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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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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八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為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
第 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第 4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第 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選任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
第 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
第 7 條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
三、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四、曾有信用不良紀錄。
第 8 條
各地方法院就其辦理本條例所定事件,認有選任本辦法所定條件以外之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報經本院核定後,選任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