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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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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言詞辯論程序及其他公開程序,應予錄音;必要時,並得錄影。
第 3 條
在庭之人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第 4 條
錄音應自每案進行程序之始起錄,至所進行程序終結時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實施錄影時,亦同。
案件程序之進行,以朗讀案由為始,書記官應宣告程序進行當日日期。
第 5 條
言詞辯論程序聲音、影像之公開播送,應斟酌當事人、第三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或程序之進行,以即時或延後播送方式為之。
其他公開程序,得準用前項規定為公開播送。
未行公開播送之公開程序,其聲音、影像,憲法法庭認適當者,得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
第 6 條
行言詞辯論及其他公開程序之錄音、錄影內容,應永久保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存於數位媒體者,由資訊專責人員保管;儲存於光碟、隨身硬碟或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件終結後,書記官應造具清冊隨案卷移交檔卷管理人員列冊保管。
第 7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除憲法法庭主動公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外,得於錄音、錄影之期日翌日起,向憲法法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經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憲法法庭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