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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教育法

公(發)布日期: 2021-05-26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492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37、54、55 條條文;增訂第 54-1 條條文;除第 54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25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
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
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
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年十
月一日施行。

第 37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
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領域之學
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
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各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之。
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
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四項規定。

第 54 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
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
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
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
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
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
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
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
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
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54-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前條規定終結之。

第 55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
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出
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