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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

公(發)布日期: 2019-04-10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357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
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
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
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
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
、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
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
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
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
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
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