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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Abolished Date:
2002-05-12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胡志強與馬其頓共和 國重建暨發展署署長圖普考夫斯基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 (以下分別簡稱為「中華民國」或「馬
其頓共和國」,合稱為「締約雙方」) ,為鞏固兩國既存之友好關係,加
強台灣經驗轉移、技術合作並促進雙方投資經貿關係,經獲致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所指技術合作之範圍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 推廣出口,開發新市場;
二 簡化審核外人投資手續,做到「窗口一元化」;
三 協助推動外人投資,介紹投資對象;
四 協助發展中、小及微小企業;
五 蔬菜生產多元化與產銷;
六 發展小農養豬事業;
七 其他締約雙方同意之項目。
第二條 中華民國承允派遣一個含團長之七至八人專家技術團 (以下簡稱
「該團」) 常駐馬國,提供前條所舉行之諮詢協助。
第三條 中華民國承允在援助馬其頓共和國計畫下,負擔該團人員往返馬
國差旅費,在馬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津、保險等費用。中華民國
並同意提供該團所需之交通工具及開展工作所需設備及材料。
第四條 馬其頓共和國承諾比照馬國境內其他國察機構派駐人員之例,對
該團團員及眷屬予以同等待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一 於該團人員派駐馬國期間,發給所需之免費多次入境簽證;
二 豁免該團人員薪津及其他所得之一應稅捐;
三 對該團人員於馬國工作期間,一應私人及家庭用品,免徵進
口稅、關稅或其他稅捐;
四 對該團工作所需進口之設備、種籽、肥料、殺蟲劑、農機具
及其他物料等,免徵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
五 對該團工作所需之動植物種原等,及時核發進口許可證;
六 對在馬國境內之該團人員,依國際組織在馬國從事技術合作
人員之例,充分保護其安全。
第五條 馬其頓共和國承允就各項合作事宜,指定相關配合單位及人員,
並鼓勵民間及地方團體,提供所需之行政及其他必要支援,俾該
團能有效推動各項合作計畫。
第六條 締約雙方每半年應就各項合作計畫推動情形舉行雙邊會議,以決
定計畫執行方向。
第七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期滿前雙方得透
過正式外交管道,以換文方式,延長效期三年。
第八條 本協定得由締約雙方協議,經由換文方式修訂之。任何一方得於
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過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角以中文、馬其顟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如有
解釋爭議,以英文版本為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公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簽於
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胡志強
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代表
重建暨發展署署長 圖普考夫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