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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帛琉共和國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度假打工計畫協定
Announced Date: 2017-01-19
Effective: 2017-01-19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李大維與帛 琉共和國政府代表國務部長郭德於科羅簽署;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 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



帛琉共和國政府

以下稱「雙方」,

熱衷於加強彼等各別國家間合作關係且

企盼同意彼等之青年經由度假欣賞彼此國家之文化與生活方式以增進相互
瞭解,且獲得工作機會以維持其所需之財源,

深信便利青年交流之價值,

同意事項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適用於兩國任一方之青年,彼等期盼於另一國之領域停留,以度假
為目的,經由旅行、研習、實習及工作經驗,增進其語言、文化及該國社
會之知識。

第二條
符合本協定條件之青年須向負責該等事務之各別辦公室,即位於科羅之中
華民國大使館及位於臺北市之帛琉共和國大使館,提出申請。
申請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a)除了以下第(b) 款至第(k) 款條件之外,申請人尚需符合雙方
移民法令及政策相關規定;
(b)於申請案件接獲之日,已達 18 足歲,且未逾 35 歲;
(c)無受撫養者同行;
(d)持有雙方之一所發之護照,在其非屬國民之國,於所稱停留終止日
後,護照效期至少須達 6 個月;
(e)持有效回程機票或有充足財源購買;
(f)由雙方之一認定,具有充足財源供應彼等停留初始之所需;
(g)在彼等獲准停留期間保有全險,涵蓋彼等工作意外及醫療保健,停
留全程所需之醫藥、住院治療及遣返費用;
(h)提供健檢證明,證實彼等未染有任何疾病或身體虛弱,可能危及公
共衛生、秩序或安全;
(i)提供良民證;
(j)向簽證官員證明彼等主要目的為度假,且工作僅為次要目標而非訪
問之主因;
(k)具有充分之英文知識或通曉雙方領域國語之一;
(l)支付所需費用;
(m)申請時為雙方領域之一之居民。

第三條
一、依據本協定,任一方允許符合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參與者,持多次
入境簽證進入其領域。任一方參與者初始可獲六個月效期之簽證,該
簽證可另延長六個月。
二、參與者之停留期間不得逾獲核准之十二個月期限,且彼等之停留目的
在此期間不得有任何改變。

第四條
一、獲核發打工度假簽證之任一方護照持有者可自動獲許在地主國於其獲
准停留期限內短暫工作及居留。
二、參與者可豁免從事支薪工作者活動須持有工作許可之義務。彼等僅獲
允在其訪問期間從事不得逾六個月之暫時性工作。
三、參與者不得從事任何逾六個月之研習或訓練。

第五條
一、參與者由地主國執行其法律及規定,得享有地主國個人同等待遇。
二、一旦參與者受僱,地主國法律及規定有關工作、薪資、及聘僱之安全
及衛生之期限與條件均予適用。
三、參與者及其聘僱者須符合地主國有關社會安全之規定。
四、參與者不得從事與本協定目的不符之工作。
五、雙方均敦請各自地主國主管機關支持本協定之施行,特別是給予參與
者相關之資訊。

第六條
一、任一方得拒絕准許其所接獲之任何特定申請。
二、任一方得依循其本有之法律,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之任何參與者進入
其領域,或排除依據本協定已獲准入境之任何參與者於其領域之外。

第七條
一、第二條第二款第(f) 項所規定之最低財源數額,由雙方經由書面同
意後訂定之。
二、依據本協定之參與者人數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核算之至當年之年底為
止,之後為每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本協定一旦生效,每年自任一國得有至多二百名參與者受惠。
四、雙方得每年基於互惠,經由書面交換,決定可自本協定受惠之人數及
應繳交之申請費用。

第八條
倘於解釋及執行本協定發生任何困難,雙方得經由外交管道予以解決。

第九條
本協定得由雙方經由外交換文,於任何時間予以修訂。

第十條
一、本協定自簽署日生效。任一方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
協定。
二、任一方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暫時中止本協定之適用。
三、本協定之終止或暫時中止,並不影響已獲接受參與本打工度假計畫人
士之停留權利。

為此,雙方代表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二份於 2017 年 1 月 19 日在科羅簽署
,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帛琉共和國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李大維 郭德
外交部長 國務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