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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及二月十六日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表蔡爾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 Michelle Slade 於紐西蘭威靈頓 市及 Taipei 簽署;並自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生效
 
駐紐西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以下簡稱雙方)同意
簽署有關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法規管理合作協議(以下稱本協
議)。本協議之目的係為使雙方達到更有效、有系統及透明化之法規管理
合作,以降低消費者及製造商之相關法規成本,並維持對健康、安全、消
費者及環境之適當保護。

第 1 節 範圍
1.1 本協議之法規管理合作範圍,主要涵蓋雙方依第 3 節決
定之產品部門,涉及標準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
序之議題。
第 2 節 執行單位
2.1 本協議之執行單位如下: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

(2)經濟發展部,威靈頓。
第 3 節 法規管理合作工作計畫
3.1 雙方將在協議簽署日起算之 12 個月內,共同決定在本協
議下建立法規管理合作工作計畫之產品部門及優先議題。
工作計畫及其目標,將於本協議附錄詳細說明。
3.2 雙方將本共同利益及互惠之原則,決定工作計畫之產品部
門及優先議題。
3.3 工作計畫之目的在:
(1)進一步執行良好法規作業之原則;
(2)改善技術性法規之品質、透明化及有效性;
(3)發展並執行風險管理相關活動;及
(4)達到更高的法規符合目標。
3.4 咸認開放性之溝通有助於建立法規主管機關間之信心、執
行工作計畫及深化合作活動,雙方將尋求
(1)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參與;
(2)促進意見及經驗之交換;及
(3)法規政策方針與相關事務之資訊分享。
3.5 雙方得於任一階段共同決定,並建立進一步之工作計畫。
第 4 節 良好法規作業
4.1 工作計畫如與執行良好法規作業相關時,雙方將共同合作
建立有效之機制,以推動制訂並採認高品質之技術性法規

4.2 雙方將提升對彼此法規作業之瞭解,以提升法規品質,並
於適當時,推動法規之調和。雙方可透過包含但不限於下
列議題之資訊交換,以達到前述之目標:
(1)透明化之規定;
(2)公開諮詢;
(3)影響評估方法;
(4)風險評鑑方法 ;及
(5)符合性評鑑程序。
4.3 雙方在有關透明化及公眾參與方面,應確保其法規作業程
序提供對方及所有利害關係人提出建設性意見之機會,並
給予合理之考量。
第 5 節 相互承認
5.1 工作計畫如涉及相互承認時,雙方在考量各自之行政程序
後,將給予正面考量,並適當運用可能之機制以促進符合
性評鑑結果之跨境接受。
第 6 節 標準制定活動
6.1 工作計畫如涉及標準制定活動時,雙方將推動並鼓勵各自
標準機構間,就與技術性法規相關,且屬於各自執行單位
權限之強制性標準進行合作,
(1)交換各自官方標準機構所發行之標準、資訊及期刊,官
方標準目錄、個別官方標準及標準計畫等資訊,以增進
彼此之瞭解;
(2)讓專家以觀察員身份參與彼此標準制定之官方技術委員
會,並就重要之標準化議題進行合作;及
(3)合作評估特定產品安全之標準差異,並依各自之規定與
程序進行相關標準化活動。
第 7 節 消費商品之市場監督
7.1 工作計畫如涉及消費商品市場監督時,雙方將交換下列資
訊以確保消費商品的安全:
(1)市場監督一般性資訊及執行活動;
(2)產品之風險;
(3)重要之產品下架或回收作業;
(4)事故分析及風險警示;
(5)有關消費商品安全之年度報告、案例研究或統計;及
(6)與消費商品安全議題相關之其他文件、討論文件或技術

7.2 雙方將就風險管理原則之發展及執行進行合作,包含產品
監督、安全、符合性及執法作業。雙方在資源及其他條件
容許時,考慮在個案之基礎上,執行對雙方有利之安全訓
練計畫、專家交流及其他活動。
第 8 節 機密性
8.1 雙方應確保本協議架構下所獲取文件或資訊之機密性。該
等資訊只有在獲得提供資訊之一方以書面表示同意後,方
能轉送第三者。
第 9 節 執行
9.1 雙方於必要時得共同設立工作小組,以協助本協議下工作
計畫之討論。
9.2 雙方將分別指定工作小組之聯絡人,並通知對方。
9.3 雙方將定期檢討第 3 節所述工作計畫之執行情形,以評
估相關活動是否有效達成本協議之目標。
9.4 雙方須將所有決定作成紀錄,包含依第 9.2 節指定之工
作小組聯絡人、依第 10 節指定之聯繫窗口及依第 3.5
節訂出之進一步工作計畫,並以換文方式,列為本協議之
附件。
第 10 節 聯繫窗口
10.1 每一方將指定一聯繫窗口,以執行與本協議有關之書信
往返及溝通。
第 11 節 生效、檢討及終止
11.1 本協議於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11.2 本協議,或任何附件,得於任何時間由任一方代表以書
面方式提出檢討,並得於任何時間,經雙方書面同意後
修正。
11.3 任何一方得於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議

本協議以中文及英文各繕 2 份,2 種約文同一作準。倘 2 種約文之文
義產生歧異時,以英文約本為準。

駐紐西蘭臺北 紐西蘭商工辦
經濟文化辦事 事處

蔡爾 Michelle Slade
代表 代表
2010 年 2 月 16 日簽署於 2010 年 3 月 4 日簽署於
紐西蘭威靈頓市 Taip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