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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中華民國與哥倫比亞共和國竹工藝技術合作協定
Announced Date: 1979-07-02
Effective: 1979-07-02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錡與哥倫比亞共和國政 府代表貝穆德斯夫人於波哥大簽訂;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友好關係,協議實施
技術及手工藝合作,經各指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由專家及手工藝技工五人組成之手工藝
技術團前往哥倫比亞,在雙方同意之地區,從事竹工藝改良技術
之示範及當地手工藝技工之訓練工作,為期兩年。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該團人員到離哥倫比亞之旅費及其在哥國
服務期間之基本薪給。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供給該團所需之部分工具器材,但不負擔該項
器材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照本技術合作計劃之實施進度,承允負擔哥國
三名獎補金人員在中華民國考察或受訓之往返機票及生活費用。
第五條 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應以在中華民國製造而為該團所需之其他器
材及本計劃所需之其他物品供給該團,並提供勞工及其他公務上
必須之支援。
第六條 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應以哥國境內之交通工具提供該團。
第七條 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應以附有合理傢俱之房舍供給該團人員居住
,或支付本條所需之哥幣費用。
第八條 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應負擔該團人員在哥國服務期間因病或意外
事故之醫療及住院費用,或支付本條所需之醫藥保險費用。
第九條 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應採取步驟,徵集哥方相對人員,並提供英
語–西班牙語通譯一名。
第一○條 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對該團人員依據本協定之規定所獲之收入
免課稅捐。
第一一條 該團為本協定之目的,應向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提出分期及總
結報告書。
第一二條 本協定自雙方合法代表簽署之日起生效,至該團在哥國服務兩
年期間屆滿時為止,此項效期如經雙方政府認為必要,得延長
之。
本協定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即公曆一九七九年七月二日簽訂於波哥大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 錡 (簽字)

哥倫比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貝穆德斯夫人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