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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表林鐘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包逸之於奧克蘭簽訂;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生效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咸欲締結避免所得雙重
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紐西蘭稅務局於簽署本協定時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所得稅。
(二)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於簽署本協定時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
領域: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 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
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於合理之期間內通知對方

三 雖有前二項規定,本協定所適用之租稅,不包括依任何一方
領域之法律所課徵之罰鍰或利息。但本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二
十二條。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 「領域」,視情況係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
之領域。
(二) 「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三) 「主管機關」:
1 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域,係指稅務局局長或
其授權之代表。
2 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領域,係指財政部賦稅署
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四) 「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視上下文分
別係指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五) 「國際運輸」,係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
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自一
定點或兩地間經營者,不在此限。
(六) 「天然資源」,係包括林木及魚類。
(七) 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已付」,其數額包括
已分配 (無論以現金或其他財產) ,已入帳、或代表一人
或依該人指示已處分者。所稱「給付」、「應付」或「付
款」亦包括前述對應之各種含義。
(八)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九) 「依一方領域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及「依該領域稅法規定
之居住者」,其為公司者,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
域及其稅法,係包括在該領域登記設立之公司。
二 適用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時,受託人於一方領
域有應稅之股利、利息、或權利金者,應視為該股利、利息
及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
三 適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時,於決定應歸屬
於一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之所得、利潤或利得時可減除之費
用,視為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四 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地
一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
因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
他類似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 僅因有一方領域之來源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該領域之居住者。但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領域之個人居住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 個人如依本條文前二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
決定如下:
(一) 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國家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國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無
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 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共同協議解決。
四 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
者,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 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
定營業場所。
二 「常設機構」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 建築工地、或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如超過十二
個月,即屬常設機構。
四 企業有左列各款之一,其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視為在一方
領域有常設機構,並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
(一) 於該領域內從事與在該領域承攬之建築工地、或營建、安
裝或裝配工程有關之監督活動。
(二) 於該領域內從事構成或有關探勘或開採該領域內天然資源
之活動。
(三) 於該領域內依企業所訂契約使用重要設備。
五 一企業與他企業具有聯屬關係者,其在一方領域從事第三項
及第四項所定之活動存續期間之計算,須加計與其有聯屬關
係之他企業在該領域從事與前述活動有關活動之期間,但前
述各項有關活動如於一期間內同時進行,該部分期間不重複
計算。一企業直接或間接受他企業控制,或該二企業均直接
或間接受第三者控制者,該一企業視為與他企業具有聯屬關
係。
六 企業僅因左列各款之一者,不視為有「常設機構」:
(一)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
備。
(二)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固定營業場
所。
(五) 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如廣告
或科學研究,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七 於一方領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企業之代理人 (非第八項所稱具
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權代表企業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
該項權力,視該人為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之常設機構,不受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之活動僅限於第六項規
定者,即使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從事該等活動,則該固定營業
場所不構成該項所稱之常設機構。
八 一方領域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
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領域內從
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
九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
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得 (包括農業
、林業及漁業所得) ,該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
(一) 不論土地經過改良與否,其土地租賃及由地上或地下所產
生之任何其他權益。
(二) 礦產、石油或天然氣蘊藏處,或其他天然資源之探勘權或
開採權。
(三) 取得左列變動或固定給付之權利:
1 有關礦產、石油或天然氣蘊藏處,或其他天然資源之開
採對價或其開採行為。
2 礦產、石油或天然氣蘊藏處,或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權
或探勘權。
但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 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 第二項所稱之權益或權利,視其情況視為源於土地、礦產、
石油或天然氣蘊藏處、採石場或天然資源所在地,或探勘或
開採所在地。
五 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如該企業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 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或其他企業從事交易
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 於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
的而發生之費用 (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 ,不論該費用
係於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內或其他處所發生。但依常設機構
所在領域之法律規定不得扣除之費用,不准減除。
四 常設機構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
利潤。
五 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無充分資訊以決定應歸屬於常設機構利
潤之情況下,該領域內有關任一人稅負之計算所適用之法律
,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但在該主管機關可取得資料之允
許範圍內,該等法律之適用應符合本條之原則。
六 本條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分理
由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無論係直接或經由一個以上之仲介信
託,為任一信託 (就稅法而言,不視為公司之信託) 受託
人經營於他方領域內企業之營業利潤之受益所有人;且
(二) 依第五條之原則,該受託人因與該企業之關係,於他方領
域應有一常設機構;則該受託人經營之企業應視為該居住
者經由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其分配之業營利
潤,應歸屬該常設機構。
八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或利得項目,各該條
款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九 任一方領域對任何形式保險業務之任何所得或利潤課稅之法
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利潤,僅由
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 僅於他方領域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利潤,得由他方
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 適用前二項規定之利潤包括:
(一) 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出租
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以貨櫃及相關
設備之利潤,但以該出租之船舶或航空器、貨櫃及相關設
備係供承租人經營運輸者為限;及
(二)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營運組織或國際
代理業務,而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所得。
四 適用本條規定時,於一方領域內以船舶或航空器載運旅客、
牲畜、郵件、貨物或商品,並於該一方領域內另一地卸貨所
取得之利潤,視為僅於該一方領域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
務所取得之利潤。
五 適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在一方領域內經營之理貨
業務,不視為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但該理貨業務如構
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義之國際運輸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兩企業間有左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間進行獨立交易之條件,任何應
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
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一方領域內有關任一人稅負計算所適用之法律,包括該領域
之主管機關無充分資訊以決定應歸屬於一企業利潤之案件,
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但在該主管機關可取得資料之允許
範圍內,該等法律之適用應符合本條之原則。
三 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已於該領域內課稅,因前二項之規定
,亦予列入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間所
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利
潤應歸屬於他方領域之企業利潤時,該一方領域主管機關對
該項利潤之課稅,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
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
相互磋商。
第一○條 股利
一 依一方領域稅法規定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
領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股利,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依一方領域稅法規定為該領域之
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 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取得之所得,及依給付股
利之公司為居住者之領域之稅法規定,與自股份取得之所
得類似之其他所得。
四 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給付股
利公司為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其股份持有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
十四條規定。
五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
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
域之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
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該股
份之持有與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
,不在此限。本項規定不適用於依各領域稅法規定同時為
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所給付之股利。
第一一條 利息
一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利息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券
之利息、及公司債券或其他債券之所得,包括屬於上述各
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及依所得來源領域之稅法
規定與金錢借貸之所得類似之所有其他所得,但不包括依
第十條之規定認定為股利之任何所得。
四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
務,且與給付利息有關之負債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
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
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一方領域之機關、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依該領域稅法
規定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息給付
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息債
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負擔
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 利息給付人與利息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
有特殊關係,如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利息
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
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依其稅法
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但應受本協定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一二條 權利金
一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權利
金,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定期或不定期之任何方式之給
付,不論其敘述方式或計算方式如何,因左列各項而為之
報酬:
(一) 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
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製程,或其他類似財產或權利

(二) 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工業、科學或商業設備。
(三) 提供科學、技術、工業或商業知識或資訊。
(四) 提供任何輔助性及補助性協助,使能適用本項第一款之
任何財產或權利,第二款之任何設備,或第三款之任何
知識或資訊之規定。
(五) 使用或有權使電影影片、與電視使用有關之影片或錄影
帶或其他錄製之作品或與無線電廣播有關而使用之錄音
帶及其他錄製之作品。
(六) 接收或有權接收經由衛星或電纜、光纖或類似之科技傳
輸予大眾之視訊影像或聲音、或兩者。
(七) 使用或有權使用與電視或無線電廣播有關,而經由衛星
或電纜、光纖或類似之科技傳輸之視訊影像或聲音、或
兩者。
(八) 有關本項所稱任何財產或權利之使用或提供之全部或部
份之不行使。
四 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
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一方領域機關、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依該領域稅法規
定之居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權利金給
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權利
金義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
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
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
在地領域。
六 權利金給付人與權利金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
人間有特殊關係,如權利金之給付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
人與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
,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
應依其稅法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但應受本協定其他規定
之限制。
第一三條 財產之轉讓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轉讓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 (同第六條
第二項之定義) 而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資產中之不
動產以外之財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或一方領域
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不動產以
外之財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包括轉讓該機構 (
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或處所而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 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該等船
舶或航空器營運之財產 (不動產除外) 而取得之所得、利
潤或利得,僅由轉讓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之企業之
居住地領域課稅。
四 一方領域對於因轉讓本條前三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具
有資本性質利得課稅之法律規定,不受本協定之影響。
五 適用本條規定時,不動產座落地應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認
定。
第一四條 執行業務
一 一方領域之個人居住者,因執行專業性服務或其他具有獨
立性質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該活
動係於他方領域內執行,且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該個人於所得年度之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
內,於他方領域居留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個人為執行該活動於他方領域內有固定處所。
如符合右列二款規定之一者,他方領域得就該所得課稅,
但以歸屬於該執行業務之期間或該固定處所之所得為限。
二 「執行業務」包括執行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及會計師等執行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一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 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個
人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
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
項勞務如係於他方領域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得
之報酬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個人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如同時符合左列三款規定,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所得年度之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僱主所給付或代表僱主
給付。
(三) 該項報酬非由僱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負擔。
三 因受僱於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
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得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內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一七條 表演人與運動員
一 表演人 (如: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藝人及音樂家)
及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該活動舉行地領
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 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表
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領域得
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之限制。
第一八條 養老金及年金
一 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年金,應僅由該一方領
域課稅。
二 稱「年金」係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
付金錢或等值金錢做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
次數及金額而為之定期給付。
第一九條 學生
學生為教育目的而於他方領域短暫停留,且於停留期間或停留
前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自該他方領域外取得供生活或教
育目的之給付,該他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條 其他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應僅由該領域課稅,除非該所得係自他
方領域取得者,他方領域亦得對該所得課稅。
二 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境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得有關之
權利或財產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取得第六條
第二項所定義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視
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一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除依一方領域實施中之法律,於該方領域以外所繳納之稅捐,
准自該方領域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外 (不影響本條之一般原
則)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領域所取得之所得,依他方領
域法律及本協定規定繳納之稅捐,不論採直接扣抵或扣除,應
准自該一方領域就該項所得之應納稅額中扣抵 (但如係股利所
得,不包括發放該股利之利潤之已納稅款) 。但扣抵之數額不
得超過該一方領域依其稅法及細則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第二二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
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
之救濟規定為何,均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領域之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
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
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期間限制。
三 雙方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
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
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 雙方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得直接相互聯繫。
第二三條 資訊交換
一 雙方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或本協定所指租稅之國內法,
在符合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該資訊
交換之範圍不受第一條之限制。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獲得
之任何資訊應與依該領域國內法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
,且僅能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
起訴或上訴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 。上述人員或機關應僅得為上述目的使用該資訊。
二 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左列各款義務:
(一) 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
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
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之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第二四條 生效
本協定於各領域依其國內法規定,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
序後,於紐西蘭商工辦事處與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
書面相互通知對方之日起生效,其適用日期:
一 在雙方領域,非居住者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之扣繳稅
,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給付或入帳之所
得、利潤或利得。
二 其他稅款:
(一) 在紐西蘭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為本協定生
效日後次一曆年四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利潤
或利得。
(二)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為本協
定生效日後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
利潤或利得。
三 在雙方領域,有關適用第八條所指空運所得之課稅,為自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五條 終止
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紐西蘭商工辦事處及駐紐西蘭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六月
三十日或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其終止日期:
一 在雙方領域,非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之扣繳
稅,為發出終止通知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給付或入帳
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二 其他稅款:
(一) 在紐西蘭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為發出終止
通知之次一曆年四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利潤
或利得。
(二)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為發出
終止通知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
利潤或利得之其他稅款。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
兩種文字之字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訂於奧克蘭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林 鐘

紐 西 蘭 商 工 辦 事 處 代 表 包逸之

附件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於本日簽訂避免所得稅
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同時,並議定下列附加條款為構成本協定之一
部分:
一 無差別待遇
任一方領域之稅法基於國籍而為之差別待遇係不合理的。基於此一觀
點,雙方同意:
(一) 任一主管機關如認定一案件有違反本協定精神之差別待遇問題,主
管機關應相互以消除該等差別待遇。
(二) 本協定簽署後,如紐西蘭在其任何租稅協定中包括無差別待遇條文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除有正常理由外,應立即通知駐紐西蘭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進行相互磋商,俾使本協定包含無差別待遇之條文

二 關於第十條
紐西蘭同意如其未來與任何國家之租稅協定中,限制股利來源地之課
稅稅率低於該條文之規定,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立
即通知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雙方修正該條文,俾給予相同
之待遇。
本附件以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兩種文
字之字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 (公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訂於奧克蘭。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林 鐘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 包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