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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令: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112-07-20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1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13 條條文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與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如附表。

第 10 條
考選部應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及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11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