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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審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二、涉及勞動事件爭議之審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法庭已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合意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者,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智慧財產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三條所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其他法院審理非智慧財產案件時,誤為適用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特別規定,為違背法令,上級法院得據以廢棄或撤銷原裁判。
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如於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致逾該數額者,亦應適用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件,不因訴之變更而受影響。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件,除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係指第三審法院受理之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件,包含各該事件之抗告、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事件,當事人向受託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應由訴訟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自為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追認,已逾該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其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除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審判長當庭許可,專利師不得為訴訟行為,並視同不到場。
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法院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前,得命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並陳明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需期間及其理由。
專利權、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當事人未能釋明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但書之事由,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經他造同意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辯論時,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審理計畫事項。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或第三人。
前項情形,他造或第三人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時,應以書狀表明理由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法院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前,得通知當事人、第三人或技術審查官,協商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之各款事項。
法院未進行前項之協商者,關於查證人之人選,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
查證人應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其於揭露後發現或發生者,亦應於發現或發生後五日內揭露之。
經法院選任為查證人者,除另有規定外,查證人得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七日內,陳明拒絕查證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應撤銷選任查證人之裁定。
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已實施之查證行為,法院不得斟酌。
查證人為實施查證,應速定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並通知法院。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應速將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通知受查證人。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外,非經受查證人同意,聲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在場。
查證人因實施查證,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個人隱私者,應保守秘密。
查證人有數人者,得共同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但意見不同者,應各別為之。
查證報告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
二、實施查證之日期、時間、地點、在場人姓名及其與受查證人之關係。
三、受技術審查官協助實施查證者,該技術審查官姓名、協助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
四、受查證人有無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之情事。
五、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所得結果。
六、其他必要事項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聲請,聲請人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及添具必要之證據,並以代號表明營業秘密內容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書狀,聲請人應同時提出以遮隱或去識別化方式記載營業秘密內容之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如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第一項之聲請人。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公開之報告書內容,如涉及查證報告書記載之營業秘密,不得對受開示查證報告書以外之人公開。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
當事人以查證報告書聲明書證者,應於書狀具體記載其內容及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專家證人及鑑定人因參與訴訟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個人隱私者,應保守秘密。
法院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將請求項文字所界定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記載於筆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而適度開示心證。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等證據,涉及持有人之營業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持有人受損害之虞者,持有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時,應以不公開方式開示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於開示前,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前項情形,法院於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審酌情形,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釋明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
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書狀,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自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且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範圍。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無庸對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聲請或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依隨到隨分方式另行分案,並由本案繫屬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而卷證已送交該法院時,最高法院辦理前項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為認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而有調查事實之必要者,於敘明應調查事由後,得將該事件發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向最高法院調取卷證。
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卷宗封面應與其他卷宗封面區分不同顏色。
當事人或第三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第三項規定曉諭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者,他造或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對未受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法院為判斷前項拒絕聲請有無正當理由,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釋明營業秘密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有無代替開示之方法或有無聲請之必要等情形而為認定。
他造或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六第三項規定請求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前項請求書狀,應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證據調查;並得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協商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
前項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得調查必要之證據,到場人員不得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證據內容,且未經法院徵得資料提出人同意,不得將資料攜離法庭。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事件,法院於裁定確定前,得停止本案訴訟關於該營業秘密部分之審理。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為附件。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終結確定後,如已無留存之必要者,應返還之。
前項情形,書記官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交由提出記載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簽收。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
秘密保持命令經送達於相對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且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公示送達。
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通知協商時,得曉諭聲請人、請求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法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裁定。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法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聲請人或請求人以外之人,聲請或請求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裁定駁回。
前項情形,法院誤為准許之裁定,如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法院不得依聲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該秘密保持命令。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其權利有效性,不得以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如經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該權利為有效確定,或依法已不得於該程序主張者,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行主張或抗辯。
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確認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為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或提起反訴者,法院應駁回之。
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前,除別有規定外,應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如經法院判斷其更正為合法或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更正者,法院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關於同一爭點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應予當事人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知悉前項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涉及營業秘密者,應於予當事人閱覽前,向當事人或第三人告知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送達告知訴訟書狀於他方及他造者,受告知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訴訟資料。
法院知悉前項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於受告知人閱卷前應通知已知之營業秘密持有人,並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侵害權利後行之。但法院認為損害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聲請,於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於起訴後,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本案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向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前項聲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向受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法院為之。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但其方法應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於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