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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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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第 4 條
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
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指基於環境、地質、地形、過去經驗對可能發生礦災之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及風險評估,進行調查分析所得各地發生礦災災害之機率、規模或不同等級之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