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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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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申請調解者,於調解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時,應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第 18 條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