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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一、政府:Hall。
二、公所、事務所:Office。
三、橋:Bridge。
四、寺、廟、庵、觀、堂、宮、道院:Temple。
五、教堂:Church。
六、祠:Shrine。
七、機場:Airport 。
八、港:Port。
九、水庫:Reservoir 。
十、車站:Station 。
十一、停車場:Parking Lot 。
十二、醫院:Hospital。
十三、公園:Park。
十四、圳:Canal 。
十五、溝:Ditch 。
十六、池、塘、埤、陂: Pond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