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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6 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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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一、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三、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四、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給付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依下列規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應揭露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基金因辦理借款而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或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基金借款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公會訂定,其內容應包括基金借款借貸主體、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之償還方式及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並報經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借款之監控管理措施,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監控管理措施應至少包括借款效益、借款對象、交易條件之評估及借款金額、借款償還之管理。
辦理基金借款之評估及借款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基金。
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本會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本會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本會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本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本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