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8 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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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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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於七日內通報嚴重病人
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資料應包括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與病人關係、電話號碼、住居所。
第 4 條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時,醫療機構應於診斷或鑑定完成後,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其
戶籍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選定保護人。
第 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二、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人員。
三、地方主管機關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四、嚴重病人
戶籍
地或住(居)所之鄰里長、村里幹事。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或團體。
第 8 條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解除。診斷醫師並應通報其
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