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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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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貯存之管制
第 15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設置之申請,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第 16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使用,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最近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操作程序及規範。
三、設備測試報告。
四、運轉人員訓練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7 條
放射性廢料應在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內貯存。
第 18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核准使用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仍須繼續使
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
超過十年。
第 19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
日以前,將前季進出料量及現存量等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除役之申請,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