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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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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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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駕駛執照
第 一 節 普通駕駛執照
第 23 條
第二條所列人員及其年滿十八歲之眷屬,得填具「駕駛執照申請書」,連
同申請人一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四張,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關核
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第 24 條
申請人持有他國之有效駕駛執照時,得由所屬機構備文,說明其健康情況
,連同原領執照及前條所定之表件照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
換發駕駛執照。
第 25 條
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由持照人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發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之身分證
明,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