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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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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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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車輛牌照
第 三 節 牌照之換發
第 17 條
「使」字牌照,除各大使館館長座車每年換發一次外,餘均每二年換發一
次,其申請換發期間為應屆換發年份之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次年之十二月
二十日止。
第 18 條
「領」字牌照,除第一號隨時視需要調整外,其餘每二年換發一次,其申
請換發期間同前條之規定。
第 19 條
「外」代號牌照,每二年換發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同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20 條
在牌照有效使用期間,隸屬同一機構之公用車輛或同屬一人之自用車輛互
相更換牌照時,應依規定分別申請重行辦理領照手續,在手續完成前,不
得自行更換牌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