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09:51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選送進修或考察
司法院為選送法官進修,得委由法官學院逐年編列預算,訂定計畫及辦理幕僚作業。
前項進修,指選送法官從事下列進修活動:
一、至國內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三、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個人或組團專題研究。
四、至國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外語學習。
司法院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事項,得授權該學院逕為核准,或報請司法院核定或備查。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選送進修遴選。但具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選送期間二個月以下之進修遴選:
一、候補、試署期間或各該延長期間尚未屆滿。
二、選送進修或考察、從事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進修(含專題研究),且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首次調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調任期間尚未屆滿三年。
五、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同條第二項限制申請期限尚未屆滿。
六、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最近五年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經司法院核定為不及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受懲戒處分確定。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受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或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法官學院訂定外語能力認定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各機關受理法官選送進修申請後,應即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申請人辦案情形與其進修對於機關整體人力、事務分配、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及理由,報送法官學院。
選送法官進修之遴選程序如下:
一、專業知識面敘:
(一)由法官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任主席),邀集司法院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或相關單位主管、所屬相關機關首長,組成面敘小組。但司法院廳(處)長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副廳(處)長或調辦事法官代理。
(二)面敘小組應對申請人逐一面敘後,向選送進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但申請選送進修期間在二個月以下者,得免經專業知識面敘,逕由面敘小組審查書面相關資料,向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
二、綜合評比:由選送審查委員會參考面敘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擇定適當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或具前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選送進修遴選情形之一者,法官學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法官學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選送進修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內外入學進修、選修學分或選送國外擔任訪問學者:不得逾二年。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選送國內外專題研究:不得逾六個月。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選送國外外語學習:不得逾二個月。但經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各款所定核准延長進修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各年度選送帶職帶薪進修期間,由辦理機關視預算情形等,在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限範圍內,於每年所訂計畫明定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選送國內進修者,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但因進修需要報經司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延長選送進修期間之申請,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並由該機關綜合考量對於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之影響程度及進修名額等情形,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就有無延長進修之必要性,加註意見,陳報司法院准駁。
選送進修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核准,不得變更。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遴派適當人員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從事考察。但得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選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外機關(構)從事實務工作實習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其他選送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之選送考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選送考察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業務廳(處)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如兼任行政主管職務,得視業務情形予以免兼。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指定或核准之期限內從事進修或考察。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放棄選送進修或考察,並註銷其資格,且自放棄之日起,依下列規定,限制其不得再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之期間:
一、原核准選送期間未達一年者:不得申請參加次年度之選送進修或考察。
二、原核准選送期間達一年者:自次年度起算,不得申請參加三個年度之選送進修或考察。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間,應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遵守法官倫理規範,不得有損及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或損害司法形象、國家利益或聲譽之言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服務機關得通知其提出書面說明或返國言詞說明;其違失行為如經查證屬實,除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外,並作為職務評定之參考,必要時得立即終止其進修或考察。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之相關補助費,由預算編列機關於選送當年度相關預算額度內支給;其係出國者,並視前往國家之幣值及生活費用,發給生活費。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返國、終止進修或考察者,該返國、終止進修或考察期間不核給相關補助。
延長進修期間之各項費用,由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涉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俟調查完竣且未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者,始得發給第一項之費用。違失行為於事後始知悉且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者,其已領之費用應予追繳。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服務機關送請權責機關(單位)辦理審核程序。如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終止進修或考察者,如已從事進修或考察期間未達選送期間二分之一,無須依前項規定繳交研究報告。
第一項研究報告,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外語學習之研究報告,由法官學院就進修內容、學習成效等進行審核。
二、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未滿六個月之研究報告,由司法院相關廳處就核准之計畫執行內容、對司法業務或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進行綜合審核。
三、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六個月以上之研究報告,依前款審核方式初審,初審及格者,應進行專業審核;初審不及格者,免送專業審核,逕以初審結果認定為不及格,並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前三款審核結果,應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後,由司法院院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定。但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核及格或經專業審核及格者,得免報送該會審議,逕辦理核定事宜。
前項第三款之專業審核,應聘請具有實任十年以上資歷之法官、副教授以上學者或專家二人為專業審核委員,就研究報告之內容進行審核。
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之審核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
審核人員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評定為不及格前,應附具理由,請權責機關(單位)通知受審核人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審核人得併提送增修報告;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專業審核經二位專業審核委員評定均為及格者,始為及格;經二位專業審核委員評定均為不及格者,為不及格。
二位專業審核委員其中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專業審核委員審核,並以其審核結果認定及格與否。
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議結果為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選送審查委員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應由預算支應機關(單位)負責審核、稽催及列管。經司法院核定及格之研究報告,除外語學習研究報告及涉及機密不宜公開者外,應將電子檔案送交司法院資訊處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前條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約定歸屬於司法院。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如服務機關異動,應立即赴新職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考察,或經司法院終止其進修或考察,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得於繼續服務期間遷調至司法院暨所屬其他機關服務,各機關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繼續服務期間期滿前,不得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及留職停薪自行進修。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議處外,五年內不得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並應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補助。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
具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如屬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