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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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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編 貨物港卸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船舶為應裝卸貨物之需要於船上裝置貨物裝卸設備者,其型式、結構、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始得裝卸貨物。
本編用詞釋義如左:
一、貨物裝卸設備:指裝置於船舶上供貨物裝卸用有關設備之總稱,包括桅柱及支索、吊桿、絞機、起重機、動索及靜索。
二、貨物裝卸設備零件:指用於貨物裝卸設備之鏈條、環、吊鉤、鏈環、接環、轉環及滑車。
三、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指經核定之吊卸荷重,並不包括設備本身之重量。
四、貨物裝卸設備零件或部分組件之安全荷重:指各該部分在假定設計之情況下,所承受之最大合成負荷。
五、保證荷重:指第三章規定之試驗荷重,以確保貨物裝卸設備具有吊卸安全工作荷重之能力。
裝置於船上之貨物裝卸設備,除依本編實施定期檢驗外,船舶所有人應責由有關使用人員適時予以保養,並於每次裝卸作業前施行檢查,如發現異常時,應即採必要措施。
貨物裝卸設備之吊卸荷重,不得超過核定之安全工作荷重,並不得在小於安全工作荷重時所准許之最小吊桿水平角度下操作。但為證明其安全工作荷重而實施試驗時,不在此限。
貨物裝卸設備申請認可登記時,應檢附左列圖樣及計算書:
一、貨物裝卸設備一般佈置圖。
二、受力分析圖。
三、強度計算書。
四、各部分結構圖。
第 二 章 設計與構造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貨物裝卸設備之設計,應按實際情況作適當之假設,所採用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左表之規定。
設計計算強度時吊桿與水平之角度,除經特別認可者外,安全工作荷重在十噸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五度;安全工作荷重超過十噸者,不得超過二十五度。
吊桿荷重作業中,如船舶之傾側角不超過五度,俯仰角不超過二度,在強度計算時得不予考慮。但依船舶穩度計算資料,船舶之傾側角與俯仰角超過本項規定時,應按其實際角度計算之。
吊桿下端應具有適當裝置,以防止意外跳離承座。
計算索具之張力時,索具經每一滑輪之摩擦損失,應不低於左表之數值:
┌────────────────────┬─────────┐
│滑車之類別 │每一滑輪之摩擦損失│
├────────────────────┼─────────┤
│鋼製滾子軸承滑車 │2 % │
├────────────────────┼─────────┤
│鋼製滑車 │4 % │
├────────────────────┼─────────┤
│木製滑車 │8 % │
└────────────────────┴─────────┘
貨物裝卸設備各部分結構用鋼材及其他材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貨物裝卸設備木質結構部分,應選用無邊材、無有害節瘤、無傾斜狀纖維、無裂疵、無腐朽及無其他缺點之良質木材。並經充分之乾燥。
貨物裝卸設備鋼質結構部分採用熔接接合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電弧熔接。
二、熔接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三、熔接場所之氣溫不得低於攝氏零度。但母材經事先預熱者不在此限。
四、熔接部分應良好無疵,外表整齊、不得有含渣、多孔、過熔、低陷、重疊及其他缺陷,亦不應有熔接裂紋、根部缺陷、透焊不足及熔合不良等現象。
五、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放射線檢查者,其檢查結果應無第三種缺陷。有第一種或第二種缺陷時,其容許值應在二級以下;同時有第一種及第二種缺陷存在時,其容許值應分別在各該缺陷二級容許值之二分之一以下。
貨物裝卸設備各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使用鑽孔機鑽孔。
二、不得有迴紋或裂紋。
貨物裝卸設備各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及螺釘等,應具有措施以防止鬆開或脫落。但採強力螺栓以摩擦接合者不在此限。
設於桅柱根部之導向滑車,其懸掛點應位於絞機捲索筒軸心中點之垂直面上,其自軸心至懸掛點間之距離,不得小於製捲筒半長之十二倍。
貨物裝卸設備所使用之鋼索,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貨物裝卸設備各絞機應具有有效之剎車裝置並應妥予固定安裝,不得有上浮、偏倚或搖曳等狀況。
貨物裝卸採雙吊桿聯合作業系統者,其貨物裝卸設備除適用本編之一般規定外,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除應決定雙吊桿聯合作業時之安全工作荷重外,應適當考慮各該吊桿及其附屬裝置單獨旋轉作業時之能力。
二、應將貨物裝卸設備佈置、吊桿頂端及控索位置、艙口、艙口圍緣及舷檣高度等明示於貨物裝卸設備圖,連同受力分解圖與強度計算書等送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認可。
三、當兩吊桿頂端均位於核定之雙吊桿作業設計位置,兩吊桿起貨索在吊貨鉤處成一二○度角時,吊貨鉤距甲板之最小高度應經確認,以使吊貨鉤與艙口及舷檣頂面間仍有足夠之間隙。
貨物裝卸設備及其零件如係採用各國國家標準或各國驗船機構之標準規格者,得經考慮認可。
第 三 章 試驗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所有貨物裝卸設備零件應依左表施行保證荷重試驗,不得有損害或變形:
貨物裝卸設備之整體,應依左表施行保證荷重試驗,試驗後應檢查各部分並不得有損害或變形。
┌────────────────┬─────────────┐
│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 │保證荷重 │
├────────────────┼─────────────┤
│二○噸以上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二五倍 │
├────────────────┼─────────────┤
│超過二○噸未超過五○噸 │安全工作荷重加五噸 │
├────────────────┼─────────────┤
│超過五○噸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一倍 │
└────────────────┴─────────────┘
施行前項保證荷重試驗時,吊桿與水平之角度依其保證荷重而定,保證荷重在十噸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五度;保證荷重超過十噸者,不得超過二十五度。但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較此為低者,應以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試驗之。如以本項規定之角度試驗有困難時,得經認可以其實際最低角度試驗之。
第一項規定之保證荷重試驗,如屬起重機並應在最大及最小可及半徑時試驗並詳載於證書,其吊臂升降裝置之功能試驗亦應同時施行之。
前條規定之保證之保證荷重試驗,應以吊升重物或以彈簧液壓或其他類似裝置施行之。但新安裝之貨物裝卸設備第一次試驗時,應以限吊升重物之試驗方法之。
以吊升重物之方法試驗者,重物吊起後,吊桿或吊臂應分別向兩方面轉動至最遠位置。
以彈簧液壓或其他類似裝置試驗者,吊桿或吊臂應先轉至任一方向之最遠位置試驗後,再轉至另一方向之最遠位置試驗之。其他中間位置,則係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檢驗人員視實際情況指定施行之。在任一位置試驗時,其試驗裝置指示器應於規定之保證荷重下,至少保持五分鐘。
貨物裝卸設備整體施行保證荷重試驗時,應同時試驗絞機之剎車裝置,保證荷重能於任何位置停住。
可採用雙吊桿作業系統之貨物裝卸設備,以吊升重物施行整體保證荷重試驗時,其兩吊桿頂端應使位於核定之雙吊桿作業設計位置,先藉任一吊桿之起貨索將保證荷重吊升至核定之吊貨鈎距甲板之高度,再沿甲板平行移動至另一吊桿,由原係鬆弛之起貨索承受全部荷重。試驗後,再將原位於艙口之吊桿移向舷邊,舷邊者移至艙口之核定設計位置,重複施行吊升試驗。
第 四 章 檢查登記與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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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裝卸設備之定期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以熟鐵製供貨物裝卸用之鏈(固定於吊桿之桿端拉鏈及永久固定於滑車者除外)、環、吊鈎、接環及轉環等依左表規定之期限施行韌化處理:
┌──────────────┬──────┬──────┐
│貨物裝卸零件名稱 │用於動力部分│用於人力部分│
├──────────────┼──────┼──────┤
│直徑一二‧五公釐以下之常用零│六個月 │十二個月 │
│件 │ │ │
├──────────────┼──────┼──────┤
│其他常用零件 │十二個月 │二十四個月 │
└──────────────┴──────┴──────┘
二、鋼索及免予韌化處理零件之詳細檢查。如鋼索經檢視,在直徑八倍之長度內,鋼絲斷裂超過總數百分之十,或鋼絲磨損、銹蝕或有其他缺陷達百分二十以上者,應予換新不得繼續使用。
三、吊桿、桅柱、支索及座板與固定附件之詳細檢查。
四、絞機、起重機、吊貨機及其附屬裝置等之一般檢查。
貨物裝卸設備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前條規定之檢查。
二、滑車插銷之拆卸檢驗。
三、絞機、起重機、吊貨機及其附屬裝置,經檢驗人員認為必要部分之拆解檢查。
四、貨物裝卸設備及其附屬裝置之整體,依第三章之規定施行保證荷重試驗,並於試驗後詳細檢查各部分。
貨物裝卸設備之臨時檢查,除經檢驗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依第三章施行保證荷重試驗,並於試驗後詳細檢查各部分外。所有換新、修理或改裝部分之貨物裝卸零件,均應依照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施行保證荷重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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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標誌
貨物裝卸設備之各部分,應依左列規定標誌之:
一、每一吊桿或起重機根部應以白色或其他適當顏色明顯標示各該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SWL,使用安全工作荷重時所准許之吊桿與水平最小角度或起重機之最大可及半徑及半徑及其試驗日期。
二、雙吊桿聯合作業系統之吊桿根部應以白色或其他適當顏色標示其安全工作荷重SWL(U)及其試驗日期。
三、前兩款規定之標示,應於特別檢查及臨時檢查試驗後重新標示之。
四、每一滑車之明顯部位打印其安全工作荷重。
第 六 章 現有貨物裝卸設備之特別規定
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於國內航線現成船上之現有貨物裝卸設備於申請檢查時,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提供圖樣及計算書確有困難者,得免之。其整體安全工作荷重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關之核定。
前項整體安全工作荷重,不得超過最近二年該裝卸設備最大吊重紀錄。無紀錄者,得參考船舶所有人申請之工作負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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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