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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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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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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9 條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萬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營業、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
第 50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 5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