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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24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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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直轄市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自治監督
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法律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二項情形,在司法院解釋前,行政院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
其執行。
市政府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於代行處理者,行政院得命其於一定
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為者,行政院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
行代行處理。
前項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市與省 (市) 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召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市議員、市長、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職
務,並通知市議會;里長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
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撤銷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
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市長、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亦應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者。
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市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
二分之一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市議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市長、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或休職期間逾任期者,應辦理補選。但
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停職者,如屆任期亦應依法改選。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
期為限。
市議員、市長及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
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市議員、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並送立
法院查照。
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市政府核准後辦理,並送市議會查
照。
市議員、市長及里長任期屆滿,依前條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
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任其缺額,均不補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