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直轄市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市議員、市長、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職
務,並通知市議會;里長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
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撤銷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
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市長、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者,亦應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