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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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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編 無線電信設備
第 二 章 無線電通信設備技術規定
第 二 節 單邊帶無線電話設備
單邊帶無線電話設備應包括發話機、收話機、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所述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守聽接收機、電源及天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67 條
發話機之性能、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一六○五至四○○○千赫頻帶應能以二一八二千赫作J3E或H3E類發射,並能在附表一所列頻率或政府規定之其他頻率作J3E類發射。在四○○○千赫至二七五○○千赫頻帶應能以附表二、三、四、五所列頻率作J3E類發射,並能以四一二五、六二一五、八二五五、一二二九○、一六四二○、一八七九五、二二○六○、二五○九七千赫呼叫頻率作J3E類發射。
二、載波頻率誤差在一六○五千赫至四○○○千赫頻帶不得超過正負四十赫,在四○○○千赫至二三○○○千赫間頻帶不得超過正負五十赫,混附發射應低於主波以下四十分貝,並不超過五十毫瓦。
三、應使用上邊帶。
四、調變成音頻率應在三五○赫至二七○○赫之間,波幅變動應在六分貝以內。
五、調變之深度至少可達百分之七十,最大不得超過百分之百。
六、不需要之頻調應儘量抑低以防失真。
七、J3E類發射之載波電功率應在尖峰波封電功率以下至少四十分貝。
八、使用H3E、及J3E各類發射在尖峰波封電功率發送時,在選定頻率輸送至天線傳輸線在任何不需要發射之電功率應符合下表規定:
┌─────────────┬────────────┐
│不需要發射頻率與指配頻率之│尖峰波封電功率以下最小衰│
│間距 │減量 │
├─────────────┼────────────┤
│一‧五KHz至四‧五KHz│三十一分貝 │
├─────────────┼────────────┤
│四‧五KHz至七‧五KHz│三十八分貝 │
├─────────────┼────────────┤
│七‧五KHz以上 │四十三分貝,不必要發射之│
│ │功率不超過五十毫瓦電功率│
│ │ │
└─────────────┴────────────┘
九、船舶僅裝有無線電話設備者,其各發射頻率均應預先調整完妥,更換頻率應僅使用最簡單手續完成。
十、收發話如以手動變換者,應由裝於話筒或送受話器之開關控制之。
十一、貨船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其發話機之輸出電功率不應小於十五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六十瓦)。總噸位在五百以上者其發話機之輸出電功率應不小於四十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一百五十瓦)。船舶不論噸位其發話機最大輸出電功率在一六○五至二八五○千赫者不應超過一百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四百瓦)。在四○○○至二七五○○千赫者不應超過四百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一千五百瓦)。
十二、應裝有以自動方式產生無線電話警報信號之設備,播送時間為三十秒至一分鐘,並可隨時停止操作,該設備之設計應能防止誤用。
收話機之性能、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船舶僅裝有無線電話設備者,除能接收二一八二千赫J3E及H3E發射外,並能接收配合發話機作單工或雙工操作各種頻率之J3E類發射。各接收頻率須先調整完妥,配合發話機之頻率更換同時變更。此外,尚應能接收有關氣象報告或航行安全之頻率,如不能接收,則應另備一收音機接收此等頻率。
二、在輸入訊號低至五十微伏時,應仍有足夠之靈敏度在揚聲器中產生清晰之音頻信號。
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守聽接收機之性能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機應具有濾波器或當沒有無線電話警報信號時可使揚聲器靜音之裝置,該裝置須便於啟閉,以供船長於守聽時,認為將會干擾船舶航行安全,可予以關閉。濾波器對一三○○赫及二二○○赫正負百分之一‧五範圍內之音頻衰減量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靜音裝置應能在接收無線電話警報信號六秒鐘內使揚聲器作用。
二、接收機應預先調整固定於無線電話遇險頻率,其靈敏度應在天線輸入訊號低至五十微伏時,能在揚聲器內產生清晰可聞之信號,並在二一八二千赫正負三‧五千赫保持同樣之靈敏度,在該範圍外其靈敏度應迅速降低。
三、接收機可接用備用電源。
四、接收機應有足夠的音頻輸出功率以使駕駛臺之揚聲器作用。
五、接收機另裝有天線者,應具有保護該機之裝置,以避免船舶發射機工作時受損。
六、接收機及其附屬設備應安裝牢固,在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海象、震動、濕度、溫度及電壓變化情況下仍能工作。
(刪除)
天線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懸掛於易搖動之支持物間,應有適當之防護。
二、應備有一副組合完成立可裝置之備用天線。
船舶僅裝設無線電話設備者,其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船舶之上部,並儘可能在噪音最低之處以免影響通信。
二、與駕駛臺間應設有效之通信裝置。
三、應有準確時鐘。該鐘應懸掛牢固,其位置應使整個鐘面於無線電話收發位置易於見到。
四、應裝有一盞安全燈,其電源與照明者不相連屬,並足以照明無線電話之操作開關、時鐘及第六款所述之處理程序說明表。
五、收發話機之電源如使用蓄電池時,應設有估計充電情形之裝置。
六、應備有一遇險時無線電話處理程序說明表,懸掛於無線電話操作時易於見到之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