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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7 條
發話機之性能、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一六○五至四○○○千赫頻帶應能以二一八二千赫作J3E或H3E類發射,並能在附表一所列頻率或政府規定之其他頻率作J3E類發射。在四○○○千赫至二七五○○千赫頻帶應能以附表二、三、四、五所列頻率作J3E類發射,並能以四一二五、六二一五、八二五五、一二二九○、一六四二○、一八七九五、二二○六○、二五○九七千赫呼叫頻率作J3E類發射。
二、載波頻率誤差在一六○五千赫至四○○○千赫頻帶不得超過正負四十赫,在四○○○千赫至二三○○○千赫間頻帶不得超過正負五十赫,混附發射應低於主波以下四十分貝,並不超過五十毫瓦。
三、應使用上邊帶。
四、調變成音頻率應在三五○赫至二七○○赫之間,波幅變動應在六分貝以內。
五、調變之深度至少可達百分之七十,最大不得超過百分之百。
六、不需要之頻調應儘量抑低以防失真。
七、J3E類發射之載波電功率應在尖峰波封電功率以下至少四十分貝。
八、使用H3E、及J3E各類發射在尖峰波封電功率發送時,在選定頻率輸送至天線傳輸線在任何不需要發射之電功率應符合下表規定:
┌─────────────┬────────────┐
│不需要發射頻率與指配頻率之│尖峰波封電功率以下最小衰│
│間距 │減量 │
├─────────────┼────────────┤
│一‧五KHz至四‧五KHz│三十一分貝 │
├─────────────┼────────────┤
│四‧五KHz至七‧五KHz│三十八分貝 │
├─────────────┼────────────┤
│七‧五KHz以上 │四十三分貝,不必要發射之│
│ │功率不超過五十毫瓦電功率│
│ │ │
└─────────────┴────────────┘
九、船舶僅裝有無線電話設備者,其各發射頻率均應預先調整完妥,更換頻率應僅使用最簡單手續完成。
十、收發話如以手動變換者,應由裝於話筒或送受話器之開關控制之。
十一、貨船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其發話機之輸出電功率不應小於十五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六十瓦)。總噸位在五百以上者其發話機之輸出電功率應不小於四十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一百五十瓦)。船舶不論噸位其發話機最大輸出電功率在一六○五至二八五○千赫者不應超過一百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四百瓦)。在四○○○至二七五○○千赫者不應超過四百瓦(單邊帶尖峰波封電功率一千五百瓦)。
十二、應裝有以自動方式產生無線電話警報信號之設備,播送時間為三十秒至一分鐘,並可隨時停止操作,該設備之設計應能防止誤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