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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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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附檔:
附件.PDF
附表 港區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設置規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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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 四 節 船舶修理
第 49 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修理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修理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第 50 條
油輪、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第 51 條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
第 52 條
錨泊區之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