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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