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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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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特許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9 條
經營者應繳特許費;其特許費數額之計收及繳納方式,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十項規定辦理;但經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者,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之特許費按其營業額乘得標乘數比值計算。但計算後數額低於下列金額者,依下列金額繳交:
一、第一年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第二年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第三年起新臺幣四千萬元。
前項第一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十二個月;第二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第三年起,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二十五個月起;經營者當年度之特許費最低金額依上述月份比例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得標者繳交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依第一項各款金額計算,經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證責任。
經營者換發特許執照後,其每年特許費按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特許之單一區塊頻段競價結果之每年每MHz平均價值、頻寬及區域係數之乘積計算之;計收方式如附件。
經營者應於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向本會繳交六年特許費金額之預收保證金。競價程序尚未結束時,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經營者並應於競價程序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差額。
經營者於換發特許執照後,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特許費預收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以依法設立國內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方式繳交者,其履約保證期間應自繳交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之日起至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第五項換發特許執照後之經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證責任。
第一項經營者未繳交特許費者,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二 節 相互投資或合併
經營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前項申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受理其合併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合併者,其合併後經營區域為全區時,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之平均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合併後經營區域仍為北或南區時,其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較高之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大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金額乘以所合併之執照張數。
第一項申請人有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應檢附報告書,說明合併對本業務市場發展之影響,並敘明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三 節 技術監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時,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
經營者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經營者應於核配使用之頻寬內規劃保護頻道。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本會處理。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刪除)
(刪除)
(刪除)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由本會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電臺執照及網路編碼之核配。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許可者應依本會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事項。
經營者應共同成立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監督及協調互通檢測平臺之規模、建置、維運及管理等事項,以利互通測試之推動及執行。
二家以上經營者提供相同且具國際標準之強制性互通服務時,於國際標準明訂該項服務為強制性互通之日起或第二家經營者提供該項服務之日起半年內,互通測試協商小組應完成該應用服務之互通測試,並供使用者互通使用。
經營者應將第二項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之作業進度與成果等相關事項陳報本會。
本會為促進新服務間之互通應用並協調互通測試相關爭議與測試結果之確認,對通信介面服務互通等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指定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全球互通微波接取論壇(WiMAXForum)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電機電子工程協會、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國際或區域型標準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處理。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或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本會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予提供。
第 四 節 業務監理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之頻道內容,應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所提供內容為限。
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會計分離方式,將本業務之資本額及相關營收與其他電信事業業務分別列計。
二、不得將本業務營業項目及相關資費,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不當搭售致有限制競爭之虞。
三、將本業務所屬電信機線設備,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所屬電信機線設備明確分割。
四、以平等原則處理本業務,並不得為差別待遇或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時,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業務之服務申請。
經營者自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域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縣市之過半。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本會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形,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本會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提供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會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本會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經營者所經營之無線寬頻接取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應符合本會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前項服務品質規範,由本會視技術及服務發展情況適時訂定。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由本會通知其限期改善。
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應予提供。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形,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本會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本會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本會廢止其特許。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屆滿或終止營業時,本會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