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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許可者應依本會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事項。
經營者應共同成立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監督及協調互通檢測平臺之規模、建置、維運及管理等事項,以利互通測試之推動及執行。
二家以上經營者提供相同且具國際標準之強制性互通服務時,於國際標準明訂該項服務為強制性互通之日起或第二家經營者提供該項服務之日起半年內,互通測試協商小組應完成該應用服務之互通測試,並供使用者互通使用。
經營者應將第二項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之作業進度與成果等相關事項陳報本會。
本會為促進新服務間之互通應用並協調互通測試相關爭議與測試結果之確認,對通信介面服務互通等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指定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全球互通微波接取論壇(WiMAXForum)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電機電子工程協會、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國際或區域型標準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