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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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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專用鐵路
第 35 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備具文書之應記載或說明事項,除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外,準用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指該專用鐵路興建所需經費來源及證明文件。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發給立案執照,並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第 36 條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一般客貨運輸者,應備具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但已依前條規定提送,而未變更者,得免提送。
第 37 條
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應敘明理由,檢具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第 38 條
專用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組織變更,指專用鐵路變更為國營、民營或地方營鐵路。
第 39 條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