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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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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附檔:
附表一: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相當院、系、科、組、所、學位學程、類科.PDF
附表二: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灌溉管理人員及一般行政人員應考資格.PDF
附表三: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PDF
附表三: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相關類科及相關經歷.DOC
附表四: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PDF
附表四: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DOC
附表五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相關科系.PDF
附表五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相關科系.DOC
附表六: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PDF
附表六: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相關類科.DOC
附表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PDF
附表七: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相關類科.DOC
附表八: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職稱修正對照表.PDF
附表八: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職稱修正對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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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就職離職
第 41 條
農田水利會新任或調任職員應於接到派令後十日內就職,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會長核准者,得延長十日外,未於限期內就職者,屬新進人員即予註銷任用,屬調任人員依規定議處。
第 42 條
農田水利會經管財物人員應於到職十日內,覓妥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或以保險公司信用保險為保證,遇有虧欠農田水利會財物或金錢時,由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經管財物人員之人事保證應由主辦人事人員每年至少對保一次,認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於十日內辦妥換保手續。
第 43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離職或調職者應於十日內將經管財物及事務交代清楚,交接手續繁雜或須候接任者,得報請會長核准延長之,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44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支薪均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新任職員於實際就職之日起薪。
第 44-1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未滿五年,且已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離職手續;其離職生效日比照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命令退休人員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