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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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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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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規範.ODT
附表一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PDF
附表二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錄表.PDF
附表三受風傾側穩度計算表.PDF
附表四載客傾側穩度計算表.PDF
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PDF
附表六中華民國航線客船安全證書.PDF
附表七中華民國國內航線客船安全證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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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淡水及膳宿
第 88 條
客船應置備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船員及乘客在到達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用。
船員及乘客每日使用淡水標準如下:
一、船員及房艙乘客不得少於二十公升。
二、統艙乘客不得少於十二公升。
前項標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視實際情況核減。
第 89 條
航行海上客船除按前條標準置備淡水外,並應按照該段航程所需時日,以全船人數,每一百人每日所需飲用淡水二十五公升加計之。
第 90 條
航行海上之客船,除按照前二條之規定置備淡水外,並應至少加計淡水三日之用量,作為太平用水。
第 91 條
客船備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並於發航前檢查合格之淡水製造機者,得以該機製造淡水之能量三分之二,計算免除淡水之存量,如該機能量大於船上全體人員所需,仍應置前條所規定之太平用水。
第 92 條
專供飲用之清潔淡水,應以櫃或桶儲存之,製造各該櫃桶之材料不得使儲存淡水變味或變質,並不得於櫃桶內部抹有能使淡水變味或變質之塗料。
第 93 條
客船上不能供給可飲之清潔淡水時,應置備煮水設備,按時供應,其能量視乘客定額、航程遠近以及航線情況,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第 94 條
航程需時滿二十四小時之客船,應有適當之冷藏及炊事設備。
第 95 條
航程需時三日以上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該餐廳應能容納全部房艙乘客二分之一人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航程需時未滿三日之國際客船及統艙乘客,得免設餐廳。
第 96 條
航程需時滿七日之國際客船,所有房艙及統艙乘客均應在餐廳內用餐,房艙乘客餐廳之容量,與前條之規定同,統艙乘客之餐廳,應能容納全部統艙乘客三分之一數以上於同一時間內用餐。
第 97 條
客船僅在餐廳供應房艙或統艙乘客膳食時,除前二條另有規定外,其餐廳之容量,不得小於所載乘客全部人數三分之一,如未設餐廳者,應於廚房或配菜間前,留有足量之通道,以便乘客往來之用。但短程客船不須供給膳食者,不在此限。
第 98 條
客船房艙床位,應置備清潔之床氈褥墊被單枕頭等寢具,並應置備適當數量之清潔寢具,以供統艙乘客之租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