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土地之配售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辦法辦理受災戶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
有部分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公告申請受理。
二、審查。
三、造冊。
四、配售位置選擇。
五、計價。
六、核定與通知。
七、依核定結果辦理配售事宜。
前項申請配售土地之受災戶,應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原則:
一、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
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
二、災區原已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無法以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
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申請受理,應於開始受理申請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公告之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請之期間。
二、受理申請之地區。
三、申請方式及受理地點。
第一項第二款之審查,應就其申請書件是否完備進行審查,其不合規定者
,應輔導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第一項受理申請案件,應分別辦理收件編號,登
記於專簿。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第六款核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人得單獨或合併申請配售,其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出具之受災證明。依本條
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應繳金額者,應出具公寓大廈拆除證明及其建築基地無
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之證明。
四、災損建築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 謄本。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私有土地使用現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及其處理
情形。
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當地地政事務所已有建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自行查核,申請人免檢附。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分等級
讓售時,應考量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比例、並參酌新社區
之地形、地勢、交通、區位、人口、價位、土地權屬等條件,予以劃分等
級讓售。
安置受災戶土地之位置,應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
配售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配售結果經核定後,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
繳交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應有土地部分價額;逾期不繳納者,註銷其申
請資格。
前項規定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
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
規定,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應繳金額
,原有建築基地及其建築改良物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申請抵充前辦理塗
銷。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者,不在此限。
原有建築基地及其建築改良物出租、被占用或產權有爭議者,應於申請抵
充前自行終止租約或排除。
前條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後之應繳金
額,為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開發後評議地價扣除原有建築
基地災前正常交易價格之差額。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抵充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原有建築基
地,應將其所有權之全部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 (市) 有。
前項因抵充而造成該配售土地或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成本無法回填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將無法回填之部分列入開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