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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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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郵政匯兌
第 三 節 電報匯兌
第 256 條
電報匯兌限指定之郵局辦理。
電報匯票除付普通匯費及電報匯票手續費外,並加付電報費。
匯款人得另付電報費,將其致受款人之簡短附言併在郵局所發電報內,隨
同電報匯票交付受款人。
第 257 條
匯款人購買電報匯票時,應填寫電報匯票請購單,連同匯款及應付之費用
交匯款局,並將所給之匯費計數單查驗保存,作為查詢之憑證。
第 258 條
受款人兌取電報匯票時,應在匯票背面簽名及蓋章,並出示身分證件。必
要時,兌款局得要求受款人出具保證。
第 259 條
匯款人在原匯款局領還退回電報匯票匯款時,其匯費、手續費及電報費不
予退還。
第 260 條
電報匯票自開發之日起,以三個月為有效期間。
第 261 條
電報匯兌未規定事項,準用普通匯兌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