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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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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郵政匯兌
第 一 節 通則
各級郵局及經指定之郵政代辦所均辦理國內匯兌業務。各局所開發及兌付
匯票之種類、匯費率及限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定之。
各級郵局均辦理國際匯兌兌付業務,但匯出匯款以指定者為限。
國際匯兌以與當事國約定之貨幣為本位。寄往國外之匯票或由國外寄來之
匯票,其外幣金額由匯款局或兌款局依當日中央銀行或其授權機關公告之
牌價折算。其未兌而退回之匯票亦同。
第 二 節 普通匯兌
國內普通匯兌分為普通匯票及高額匯票二種。
各級郵局及經指定之郵政代辦所均得開發及兌付普通匯票。但汽車行動郵
局得不辦理兌付。
高額匯票限指定之郵局辦理。
高額匯票如由航空或限時匯寄,除交付匯費外,須加付航空或限時費。
匯款人同時匯交同一受款人之多張高額匯票,其加付之航空或限時費,按
一件計收。
匯款人於匯款時聲明索取受款人簽章之收款回執者,應加付回執費,其數
額與收件回執費同。匯款人同時匯交同一受款人之多張國內匯票,得合成
同一回執,按一張付費。
匯款時未交付回執費,如須查詢或補取回執者,應按規定付費。國際匯票
匯款人申請補取回執時,郵局得以已兌匯票作成影印交付之。國際匯票匯
款人事後僅能申請查詢,由兌款局之有權簽署人在查詢單上註明原匯票兌
付日期,不得申請另補回執。
匯款人在原匯款局還退回匯款時,其匯費及附收之回執、航空、限時等費
用,不予退還。
匯款人購買匯票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匯款局辦理。
一、填寫匯票請購單連同匯款之匯費一併交匯款局。
二、匯款局掣給之匯票及匯費計數單,當場核閱無誤後,自行將匯票封裝
,作掛號或報值信函交寄,不得交郵局人員代為封發。如匯款係信匯
或國際匯票,匯款局祗掣給匯費計數單,匯票由匯款局直接寄發。
三、匯往日本及香港以外地區之國際匯票,其受款人姓名地址,除以中文
填寫外,並附譯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
受款人兌取匯款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兌款局辦理:
一、在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簽名兌取或匯款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均
應出示身分證件。
二、兌款局認為須查驗封寄匯票之原信封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應即交驗,
必要時,並得留存原信封。
三、兌款局認為有保證之必要者,受款人應出具保證。匯票退回匯款人領
還匯款者,除應交還匯費計數單或提供其他證明外,並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數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定之。
每張匯票之匯款人或受款人均以一人為限。
匯款以受款人親領為原則,如受款人不能親至兌款局兌取匯款時,應在匯
票背面蓋妥印章後,將身分證及匯票一併交代領人代領,代領人亦應在匯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出示其身分證件。代領高額匯票,兌款局並得要求加具
保證。
郵政匯票經受款人交由金融機構提出票據交換者,須俟匯票送達兌款局,
核對受款人簽章與匯票上所載受款人姓名相符後,即予兌款,視為正當給
付,免除核驗身分證件。
郵政匯票經匯款人指定索取回執者,提出票據交換時,受款人應將回執簽
章後,隨同匯票,一併交兌款局。
郵政匯兌以匯票為憑,受款人應妥慎保管,如有遺失,而被他人持至郵局
窗口或提出票據交換致被冒領時,郵局不負任何責任。
兌付匯款之金額,普通匯票依票面所書數目與撕裁示數表所撕出之數字定
之,兩者不一致時,依較少數目先行兌付,俟查明後辦理。高額匯票及國
際匯票之票面大寫金額與複記金額不符者亦同。
匯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郵局得暫停兌付:
一、高額匯票與匯票核對據金額不符。
二、匯票上之號碼、金額、郵局戳記、受款人姓名、撕裁示數表等,有任
何一項被塗改或污損致無法辨認。
三、匯票之紙張厚薄、顏色、郵字底紋或暗記與樣張比較有顯著之差異。
郵局暫停兌付時,應說明事由,並將匯票交還受款人或留存匯票給與收據
,俟暫停兌付原因消失後,即通知受款人到局領款。
匯票有效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內匯票自開發之日起六個月。
二、國際匯票依國際匯票有效期限及查詢期限一覽表之規定 (見附表 (三
) ) 。
國內匯票未在有效期間內領款者,原匯票人或受款人得憑匯票申請展期兌
付。未申請展期兌付者,郵局應通知匯款人到局領回匯款。匯款人未到局
領回者,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三年後,匯票作廢,匯款歸入國庫。
國際匯票經外國退還者,郵局應通知匯款人到局領回匯款,匯款人未到局
領取者,自有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滿三年後,匯款歸入國庫。

(備 註:附表 (三)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912 頁)
匯票發現污損時,匯款人或受款人應即檢同污損匯票函送匯款局或兌款局
查明照兌或補發副匯票。
匯票遺失時,匯款人或受款人應檢同匯費計數單向匯款局或兌款局聲明掛
失,經查明未曾兌付者,得按情形依照規定納費請求補發副匯票,原匯票
作廢。
副匯票之兌付,須取具保證,高額匯票限舖保。但領副匯票後,發現原匯
票者,仍在副匯票簽名或蓋章,連同原匯票交郵局按規定手續兌款,免具
保證。
高額匯票核對據未到時,兌款局得以電話向匯款局查證後付款。
匯票匯款人申請撤回或更改受款人姓名地址時,應按規定付費並交驗匯費
計數單或具保證。但國內匯票更改姓名地址以通匯地方為限;國際匯票更
改姓名地址以同一兌款國為限。
前項申請,如相關匯票已由兌款局投交或兌付時,其申請失效。郵局應即
通知申請人,所付費用不予退還。
國內匯票之查詢期限及其資費,準用國內郵件查詢期限及資費之規定;國
際匯票之查詢期限及其資費,分別依國際匯票有效期限及查詢期限一覽表
(見附表 (三) ) 暨郵政匯兌資費表之規定。
第 三 節 電報匯兌
電報匯兌限指定之郵局辦理。
電報匯票除付普通匯費及電報匯票手續費外,並加付電報費。
匯款人得另付電報費,將其致受款人之簡短附言併在郵局所發電報內,隨
同電報匯票交付受款人。
匯款人購買電報匯票時,應填寫電報匯票請購單,連同匯款及應付之費用
交匯款局,並將所給之匯費計數單查驗保存,作為查詢之憑證。
受款人兌取電報匯票時,應在匯票背面簽名及蓋章,並出示身分證件。必
要時,兌款局得要求受款人出具保證。
匯款人在原匯款局領還退回電報匯票匯款時,其匯費、手續費及電報費不
予退還。
電報匯票自開發之日起,以三個月為有效期間。
電報匯兌未規定事項,準用普通匯兌之規定。
第 四 節 送現匯兌
送現匯兌限指定之郵局及郵政代辦所辦理。匯款由兌款局所以現金按址送
達受款人。
匯款人購買送現匯票時,應填寫送現匯兌請購單,連同匯款及匯費交匯款
局所,並索取匯費計數單存查。
送現匯票由匯款局所逕行封寄。
送現匯兌得由匯款人加付限時費、航空費,匯票按限時專送、航空處理。
受款人領取送現匯款時,應在匯票指定位置簽名或蓋章,簽名時應出示身
分證件,並當場點清匯款。
送現匯兌未規定事項,準用普通匯兌之規定。
第 五 節 郵政禮券
郵政禮券分賀、奠二種,其面額由交通部核定。
各級郵局及郵政代辦所均辦理發售及兌付郵政禮券業務。
郵政禮券發售時,每張另收成本費,其金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定之。郵政
禮券應加蓋發售局所郵戳,並由主辦員一人蓋章,始為有效。
購買郵政禮券需要證明者,得向發售局所索取證明單。
郵政禮券一律憑券兌付,不得掛失。如有污損塗改或可疑之處,郵政局所
得暫停付款,並比照普通匯兌之規定處理。
郵政禮券自發售之日起,滿三年未兌領者作廢,券款歸入國庫。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