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19:50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公民營機構之遴選
主辦機關應參照本部訂修之垃圾焚化廠建廠技術及操作規範、契約範例等興建及營運相關規定,製作招商文件,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二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
申請人於申請時所使用之爐床技術,應與前條所要求之實績廠爐床技術相同或經改良者。
操作營運商應具有下列實績之一者:
一、五年內具有垃圾焚化廠兼具廢熱回收鍋爐及發電設備,操作管理實績滿一年以上。
二、五年內具有二座以上鍋爐設備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鍋爐每座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操作及維護實績。
三、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鍋爐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之設計、監造或製造及試車實績,每座鍋爐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業運轉及維護實績。
四、與符合前三款之一實績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操作管理技術合作。
申請人提送申請書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技術與財務資格及其證明。
二、合作聯盟成員廠商業績及其證明。
三、以BOO模式辦理時,申請人應依招商文件規定提出下列建廠用地資料:
(一)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二)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應依照下列事項辦理:
1.私有土地: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
2.公有土地:應檢具土地資料專案向主辦機關申請,由主辦機關函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免由申請人附具公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3.國營事業土地:應檢具國營事業之土地釋出同意書。
(三)廠區範圍、面積及使用現況(附照片)。
(四)廠區配置規劃。
(五)廠區外公共設施開發計畫(如道路、排水、輸配電設備)。
(六)廠區地形、地質等初步背景資料。
(七)環境敏感條件查核表及說明。
四、興建營運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廠區設施配置計畫。
(二)開發興建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在國內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之籌設計畫、資本額、發起人認股之比率、認股書及繳納股款之資力證明。
五、其他主辦機關指定文件。
本部計算建設費補助款係依核定設廠容量為基準並依本部規定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補助金額計算,若主辦機關招商文件規定設廠容量及每公噸決標單價超出本部所核定之容量及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補助標準者,超出部分由主辦機關自行負擔。
主辦機關應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計算扣除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所徵收之折舊費後,報請本部核撥補助款。如主辦機關於一會計年度內交付興建營運公司之垃圾噸數低於向本部請領補助款之噸數,應退還溢領之部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