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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
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
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四、具有兩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