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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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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附件一、本辦法適用高度洄游性物種名錄.PDF
附件二、漁船標誌之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規格.PDF
附件三、大型圓形鉤示意圖.PDF
附件四、鯊魚繩(shark line)示意圖.PDF
附件五、海龜除鉤器(de-hooker,左)及手抄網(scoop net,右).PDF
附件六、海鳥忌避措施規格(依據WCPFC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 2015-03).PDF
附件七、鮪延繩釣漁船漁撈日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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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漁獲通報及漁獲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按日詳實且正確填寫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七);無漁獲者,亦應填寫。
前項漁撈日誌,得以網際網路或行動裝置應用程式申報。
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者,得免填第一項規定之漁撈日誌。
第 14 條
漁撈日誌或電子回報漁獲資料提報後不得任意更改。但其內容顯有錯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更正。
第 15 條
鮪延繩釣漁船進港後,應自漁船進港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所進漁港之當地區漁會。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免送交漁撈日誌。
當地區漁會收取他港籍鮪延繩釣漁船所送交漁撈日誌時,應轉送船籍所在地區漁會。
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應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前,彙整漁撈日誌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區漁會彙送資料,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16 條
鮪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鮪延繩釣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 17 條
鮪延繩釣漁船當年度上半年或下半年之大目鮪或長鰭鮪漁獲量,不得占該期間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18 條
沿近海大目鮪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四百公噸為限。
前項年度漁獲總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大目鮪漁獲量達第一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期停止捕撈大目鮪。
前項公告停止捕撈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大目鮪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