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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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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埠經營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營業計畫、業務管理計畫、營運財務計畫、
設備清冊、組織人力使用計畫及相關計畫。
公民營事業應於前條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
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
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工業專用港部分設施完成須先行營運時,準用前三條規定。
公民營事業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取設施使用費,其費率及計
算方式,由公民營事業依據投資興建協議書所列計算原則擬訂,經中央工
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調整時,亦同。
公民營事業於接獲船舶入港預報表後,應安排船席,提供該船舶停靠。
船舶入出港及在港作業期間,公民營事業應依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申
請,提供曳船、帶解纜車船、給水、加油及垃圾清理等港勤作業服務。
船舶在港期間,公民營事業應提供裝卸、搬運、倉儲及其他相關棧埠作業
之服務。
工業專用港棧埠作業時間,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後,由公民營事業公告之。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相關港勤及棧埠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
,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