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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前條營運管理計畫書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
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
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