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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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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郵件運遞
第 五 節 存局候領郵件
郵件因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而須另付退回改寄資費者,仍應補付。如申
請將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之郵件由航空或限時退回或改寄者,應
另付航空或限時費。
郵件撤回後重行交寄者,另付資費。
各郵局設存局候領處,寄件人得將郵件寄存該處,由收件人到局憑身分證
明領取。
存局候領郵件應於封面寫明收件人姓名、寄達地郵局及「存局候領」字樣
。所書姓名簡略、不全或用數碼或其他約定之記號者,不予收寄。其投入
信箱信筒者,即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時,經原寄局公告招領期滿後作無
著郵件處理。
存局候領郵件得由原存局轉寄他處郵局候領。但不得轉存於同地之另一郵
局。
有收件人地址之郵件不得在同地改為存局候領,但改寄他地者不在此限。
存局候領之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寄交沿海各郵局候領之郵件,如信封上註
明收件人在航行之船舶上者,得展延至三個月。逾期不領,均按無法投遞
郵件處理。
寄件人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提前退回,經在封面上註明留至幾日無人領取即
請寄回字樣者,郵局得照其所註辦理。
逾期未領之郵件,依規定應補收改寄費、退回費者,應向寄件人補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