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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4 條
郵件因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而須另付退回改寄資費者,仍應補付。如申
請將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之郵件由航空或限時退回或改寄者,應
另付航空或限時費。
郵件撤回後重行交寄者,另付資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