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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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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架空線路建設等級
第 一 節 通則
本章所規定之建設等級,以條文規定之機械強度為基準。
供電導線、通訊導線及支持物之建設等級按其強度分特級、一級及二級三種。其順序依次為特級、一級及二級,而以特級為最高等級。
架空線路建設等級之適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特級線路適用於跨越特殊場所,例如高速公路、電化鐵路及幹線鐵路等需要高強度設計之處。
二、一級線路適用於一般場所,例如跨越道路、供電線路、通訊線路等或沿道路興建及接近民房等處。
三、二級線路適用於其他不需以特級或一級強度建設之處及高低壓線之設施於空曠地區者。
若同一線段依其條件可得二種以上之建設等級時,應以其中之最高等級建設之。
本章之直流線路電壓值應視為交流線路電壓有效值或均方根值。
第 二 節 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之建設等級
供電電纜適用之建設等級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符合第七十八條所述之各式電纜,應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建設之。
二、第二類:其他供電電纜不得低於相同電壓之開放式導線建設等級。
線路之交叉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線路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跨越另一線路時,不論其是否在同一支持物上,均視為交叉。
二、線路跨越或伸出於鐵路軌道、高速公路車道或航行水道上方者,均視為交叉。
三、多條線路共架或平行在同一支持物上則不視為交叉。
交叉時線路之建設等級規定如下:
一、上方線路等級:任一線路跨越另一條線路,其導線、架空地線及支持物應符合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建設等級。
二、下方線路等級:任一線路從另一條線路下方穿過時,該導線、架空地線及支持物僅需依本章第三節及第四節規定之建設等級裝設。
三、多重交叉:
(一)線路在一個跨距內跨越二條以上之線路,或一條線路跨越另一條線路之跨距,該跨距又跨越第三條線路之跨距,在跨越其他下方線路時,最上方線路之建設等級,不得低於其下方任一條線路所要求之最高等級。
(二)通訊導線於同一跨距跨越供電線路及鐵路軌道,其建設等級應以特級建設之。除供電導線為電車接觸線及其相關饋線外,儘量避免將通訊導線架設在供電導線上方。但屬複合光纖架空地線(OPGW)之通訊導線,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導線、架空地線之建設等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1 條
導線及電纜所需之建設等級依附表一六一~一及附表一六一~二規定。
下列特定線路之建設等級規定如下:
一、定電流電路之導線:與通訊電路相關但非屬第一類電纜之定電流電路導線之建設等級,應依據其額定電流值或該電路饋供變壓器之開路額定電壓值為準,如附表一六一~一及附表一六一~二所示。若定電流供電電路為第一類電纜,其建設等級應以標稱滿載電壓為準。
二、鐵路饋線及電車接觸線上之供電導線:應視為供電線路以決定其建設等級。
三、供電設施空間內之通訊線路導線之建設等級,應依下列方式決定:
(一)符合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線路,得準用一般通訊線路之建設等級。
(二)不符合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線路,應準用設置於其上方之供電線路之建設等級。
四、火災警報線路導線:應符合通訊線路導線之強度及荷重要求。
五、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未跨越對地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路,且全線被有效接地之供電線路中性導體(線),除為不需絕緣者外,應具有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供電導線相同之建設等級。其他中性導體(線)應具有同一供電線路相導線相同之建設等級。
六、架空地線:應具有同一供電線路導線相同之建設等級。
第 四 節 線路支持物之建設等級
支持物之建設等級應依所支持導線所需之最高等級建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共架支持物或僅用於通訊線路之支持物,其建設等級不需僅因此支持物上之通訊導線跨越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電車接觸線而提升。
二、支撐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接戶線之支持物,其建設等級不得低於與其相同電壓供電線路導線之建設等級。
三、通訊線路於同一跨距跨越供電線路及鐵路,因跨越鐵路軌道,其建設等級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為特級者,其支持物建設等級應為特級。
四、衝突結構物之建設等級,係假設其導線跨越其他線路之導線,應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橫擔之建設等級應等於其承載導線所要求之最高建設等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僅支撐通訊導體(線)之橫擔,其建設等級不需僅因此橫擔上之通訊線路跨越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電車接觸線而提升。
二、支撐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接戶線之橫擔,其建設等級不得低於其相同電壓供電線路導線之建設等級。
三、通訊線路於同一跨距跨越供電線路及鐵路,因跨越鐵路軌道,其建設等級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為特級者,其橫擔之建設等級應為特級。
插梢、非橫擔式托架、礙子及固定導線、架空地線配件之建設等級應等於其關聯導線、架空地線所要求之建設等級裝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插梢、非橫擔式托架、礙子及固定導線、架空地線配件,其建設等級不需僅因此支持物上之導線跨越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電車接觸線而提升。
二、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接戶線,僅需與其相同電壓供電線路導線、架空地線相同建設等級。
三、通訊線路於同一跨距跨越供電線路及鐵路,因跨越鐵路軌道,其建設等級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為特級者,其插梢、非橫擔式托架、礙子及固定導線、架空地線配件之建設等級應為特級。
四、通訊線路之建設須符合特級或一級時,僅需符合該建設等級之機械強度。
五、開放式導線供電線路使用之礙子應符合第八章建設等級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