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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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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主機、副機及艉軸系
小船機器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各種機器應依其用途具備適當之材料。
二、壓力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規定。
三、機器之設計、構造及裝置應依航政機關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之規範或同等之標準。機器之裝置應能易於確實操作、檢查及維護保養,並不致危及船舶與其人員之安全。
四、機艙空間之設計應使能安全自由通達任何時刻需要照顧之機械、設備與艙櫃之所有部分。並應具有防滑表面之台甲板及踏格,機艙空間各梯應裝置防滑踏板及扶手。
五、主機應具有適當之裝置使船舶具有便利及確實之倒車能力。
六、小船裝有主機遙控裝置者,應能以手動操作,並應於控制室內裝設控制主機所需之有關儀表。但主機之構造與裝置經航政機關加以考量認可之情況下,控制室內裝設主機所需有關儀器之規定得免除之。
七、機器應在不致有洩漏氣體產生之情況下運轉,以免損害操作人員之健康及引起火災。
八、機器安裝之區域應具備良好之通風,以將意外洩漏之氣體迅速予以排除,通風量應足供內燃機所需之空氣及提供操作人員舒適之工作環境。
九、艉軸及其他具有動作之機件,應有安全保護設施,以免造成人體之傷害。
十、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以免造成人體之傷害及防止火災之發生。
十一、經常需操作之操作桿、閥及旋塞等,應裝置在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具有永久清晰標誌指示用途及其旋轉方向。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以防止爆炸之發生,並應設置警告標示牌,註明在未完全通風之情況下,不得起動該汽油機。
十三、船外機應能固定於船身,並備有安全鏈或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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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所使用之主機、副機及艉軸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機、副機及艉軸之構造應於船舶在滿載之情況下連續最大出力時,具有足夠強度及安全平順之運轉。
二、應具有操作及維護機械、使用燃油及潤滑油之說明書。
三、內燃機之氣化器其設計應於引擎停止運轉時,能自動中斷燃油之供給。同時應具有燃油或可燃氣體不致自氣化器入口洩漏之措施。
四、在內燃機氣化器或氣化器空氣入口與引警氣缸之間,應裝置金屬屏簾。但引擎之構造已具有防止回火之裝置者,該金屬屏簾得免予裝設。
五、船外機若係以傾斜角度結構安裝者,該機應有防止燃油於最大傾科角度時洩漏之裝置。
六、內燃機電點火裝置之電纜,應具備完全絕緣性,在安裝上並應防止機械性之傷害以及與燃油管、油及油櫃之接觸。
七、內燃機點火裝置之點火感應圈及點火用配電器應避免安裝在有爆炸性氣體之場所,否則該點火裝置應具有不致造成爆燃性氣體產生爆燃之構造。
八、內燃機正上方及其四周圍壁之構材若採木質或其他易燃材料可能有引起火災之虞者,應於該項構材外加裝金融或其他不燃材料之蓋板。
九、主機應具備過速調整器,其功能應能於連續最大迴轉數時可以瞬間控制主機之迴轉數於一.二倍連續最大迴轉數之範圍內而不再上升,航政機關基於主機之構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裝設該主機過速調節器。
十、潤滑系統應於適當之位置裝設壓力計或油流指示器或其他相當功能之裝置。但航政機關基於機器之構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裝設。
十一、艉軸系之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規定。
十二、艉軸之材質若採係採因水而產生腐蝕者,則艉軸本身應具備適當之防腐蝕處理。並應有適當之裝置以防止水進入艉軸套筒之船艉端與螺漿轂間之部分而產生腐蝕。
十三、艉軸之直徑不得小於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數值:
┌─
│H
d =K . 3│─
ˇ N
式中:
d 為艉軸之直徑,其單位為毫米。
H 為主機之連續最大出力,其單位為瓩。
N 為主機在連續最大出力時軸系每分鐘之迴轉數。
K 值為艉軸之材質規定如下:
K 等於一百,艉軸材質為碳鋼、低合金鋼或沃斯田鐵不鏽鋼時。
K 等於八十,艉軸材質為麻田散鐵不鏽鋼時。若使用其他材質,K
值應由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艉軸材質為碳鋼或低
合金鋼時,若其抗張強度高於每平方毫米四百牛噸,艉軸之直徑
得按前項公式計算所得之值再乘以下列之材料因數修正之:
┌────
Kf= │560
3│───
ˇ Ts+160
式中:
Kf 為材料因數。
Ts 為艉軸材料之最低抗張強度,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噸。
十四、使用內燃機作為主機,其起動方式若係利用用壓縮空氣者,其空氣貯存瓶及充氣設備之容量依主機台數及裝置,其在試驗過程中不充氣可連續起動之次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台內燃機:六次。
(二)一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二次。
(三)二台內燃機:九次。
(四)二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八次。連接起動用空氣貯存瓶間之管路應具備閥或旋塞。起動用空氣貯存瓶應在易見之處裝置壓力計。
十五、用內燃機作為主機,其起動方式若採用電瓶者,其電瓶容量依主機台數及裝置,其在試驗過程中不充電可連續起動之次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台內燃機:六次。
(二)一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二次。
(三)二台內燃機:九次。
(四)二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八次。
驅動發電機用之內燃機應具備專用起動電池組或接至主機起動用之電池組。該專用起動電池組之容量應起動內燃機至少三次。
十六、以搖柄手搖飛輪啟動機器者,搖柄之構造應當引擎反轉時能簡易自飛輪凹槽內退出。引擎之手搖曲柄軸其設計應告引擎發動時能立即釋出。
小船所使用之輔機與管路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輔機及管路系統之構造應具備於最大容許負載下能正常運作之足夠強度。
二、燃油櫃應以鋼板或其他航政機關同意之材料製作。其構造應具有易於檢查、清潔及確認燃油容量之特性。每一燃油櫃下應備有油盤。容量大於二十五公升之燃油櫃其板厚依所使用之材料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
(一)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六點零毫米。
(二)鋁合金:三點零毫米。
(三)銅合金:二點零毫米。
(四)不鏽鋼以外之鋼材:一點五毫米。
(五)不鏽鋼:一點零毫米。
燃油櫃於製造完成應在使用前作水壓試驗,其試驗壓力應較燃油櫃頂
上二點五公尺之水頭為高。
三、燃油櫃之注油口及測深管開口均應具備可以達到完全緊密之管口蓋,並不得裝設於旅客或船員起居艙內。
四、燃油管路及其接頭製作所使用之合適材料應依燃油之種類而定。其與燃油櫃壁連接之閥或旋塞應能確保緊密以防止燃油洩漏。燃油管路並應有適當之固定及保護設施。
五、塑膠管路因火受損將導致危險者,不應採用為機器或燃油櫃等之供應管路,或供機艙空間任何目的之用。
六、燃油櫃應具備通氣管,其排氣出口應引至不會產生任何危險之場所。通氣管之構造應使排氣通暢且可防止波浪及外物之侵入。燃油櫃之通氣管口應裝有適當之金屬網或同等之保護設施。
七、燃油櫃之構造若非船體之一部分者,應確實固定以防移動。
八、燃油櫃、過瀘器及其他裝有燃油之組件不得安裝在排氣管及消音器之正上方,並應儘量遠離高溫機件,但燃油櫃與其他裝有燃油之組件若裝有適當之隔熱設備,其所洩漏之燃油與高溫機件之間並有隔絕者,則其安裝位置得不受此限。
九、玻璃油位計應有閥或旋塞裝置並應具有保護裝置以避免為外物所損。
十、燃油櫃內所裝之燃油其閃點未超過攝氏溫度六十五度者,該燃油櫃不得安裝玻璃式油位計。
十一、應具有應急控制裝置以停止每一燃油泵、供應機艙空間之每一風扇及關閉所有燃油櫃之吸取口,該控制裝置最好位於機艙及起居艙空間外之甲板上及不致因機艙空間之失火而被阻斷之位置。但航政機關得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免設之。
十二、燃油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低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則該儲存燃油空間之溫度不應昇高至該燃油閃點以下攝氏十度以內。
十三、潤滑油櫃及其附屬之管路與閥應確實裝置,以防止潤滑油洩漏至船體內部,並應具有適當之方法以顯示潤滑油系統之故障。
十四、引擎、加熱器及炊事設備引出之排氣管應永久固定安裝,並經由最上層甲板、天遮或船身通至露天位置。排氣管穿過最上層甲板或天遮時,應有足夠之高度,以確保所排之氣體不致返回船內。排氣管穿過船身,其與船身之接頭應水密並應有設施以使引擎不致泛水。
十五、排氣管路之接頭應氣密,管路應予固定支撐,並應裝有一段撓性管或伸縮管。排氣管路應與木製品及其他可燃材料避離,必要時應有效絕熱。
十六、排氣管通過木甲板、其他木質結構或可燃材料時,結構部分應予適當防護,俾免火災危險。
小船使用內燃機作為主推進及主要副機時,依其航行區域應於船上機艙內或其他適當之場所具備下列備品。但航政機關認為該項備品之要求不適用時,得全部或部分免除之。
一、燃油噴射閥:沿海航線一件。
二、噴射泵之活動組件包括閥、彈簧及柱塞等:沿海航線一組。
三、噴射管及連接器:沿海或內水航線一氣缸份。
四、火星塞:沿海航線二個,內水航線一個。
小船應於船上機艙內或其他適當之場所具備下列工具。但航政機關認為該項工具不適用於該船時得全部或部分免除。
一、螺絲起子:一組
二、板鉗:一組
三、剪鉗:一件
四、栓塞板鉗:一件
前項螺絲起子及扳鉗並應適於該船機器之各型螺紋。
小船機器定期檢查應按下列之規定檢查。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狀況及目的,作性能試驗或運轉測試後,必要時得減少其檢查項目:
一、小船之主機及副機應作外觀及試車或試航檢查,確認其運轉情況有無異常,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就氣缸、給氣、供油、冷卻、潤滑、排氣、控制系統或動力輸出裝置等,予以拆解檢查。
二、壓力容器應作外觀及內部檢查以確認有無異常之磨耗及腐蝕。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內部檢查。其內部檢查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三、螺漿及艉軸檢查應於定期檢查時實施之,以確認並無龜裂、異常磨耗、變形及腐蝕。但航政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僅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該項檢查,其檢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四、輔機包括空壓機、燃油泵、滑油泵及冷卻水泵等應作外觀檢查有無異常,並進行運轉測試,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五、燃油系統及其附屬裝置應作內外部檢查。但得按其使用狀況僅作外觀檢查以確認其構造上之安全性。
六、管路系統應作外觀檢查及運轉試驗,以確認其係在正常工作狀況。但航政機關認為該項管路系統有不良之現況時,得作拆解檢查及必要時之液壓試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