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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小船所使用之主機、副機及艉軸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機、副機及艉軸之構造應於船舶在滿載之情況下連續最大出力時,具有足夠強度及安全平順之運轉。
二、應具有操作及維護機械、使用燃油及潤滑油之說明書。
三、內燃機之氣化器其設計應於引擎停止運轉時,能自動中斷燃油之供給。同時應具有燃油或可燃氣體不致自氣化器入口洩漏之措施。
四、在內燃機氣化器或氣化器空氣入口與引警氣缸之間,應裝置金屬屏簾。但引擎之構造已具有防止回火之裝置者,該金屬屏簾得免予裝設。
五、船外機若係以傾斜角度結構安裝者,該機應有防止燃油於最大傾科角度時洩漏之裝置。
六、內燃機電點火裝置之電纜,應具備完全絕緣性,在安裝上並應防止機械性之傷害以及與燃油管、油及油櫃之接觸。
七、內燃機點火裝置之點火感應圈及點火用配電器應避免安裝在有爆炸性氣體之場所,否則該點火裝置應具有不致造成爆燃性氣體產生爆燃之構造。
八、內燃機正上方及其四周圍壁之構材若採木質或其他易燃材料可能有引起火災之虞者,應於該項構材外加裝金融或其他不燃材料之蓋板。
九、主機應具備過速調整器,其功能應能於連續最大迴轉數時可以瞬間控制主機之迴轉數於一.二倍連續最大迴轉數之範圍內而不再上升,航政機關基於主機之構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裝設該主機過速調節器。
十、潤滑系統應於適當之位置裝設壓力計或油流指示器或其他相當功能之裝置。但航政機關基於機器之構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裝設。
十一、艉軸系之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規定。
十二、艉軸之材質若採係採因水而產生腐蝕者,則艉軸本身應具備適當之防腐蝕處理。並應有適當之裝置以防止水進入艉軸套筒之船艉端與螺漿轂間之部分而產生腐蝕。
十三、艉軸之直徑不得小於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數值:
┌─
│H
d =K . 3│─
ˇ N
式中:
d 為艉軸之直徑,其單位為毫米。
H 為主機之連續最大出力,其單位為瓩。
N 為主機在連續最大出力時軸系每分鐘之迴轉數。
K 值為艉軸之材質規定如下:
K 等於一百,艉軸材質為碳鋼、低合金鋼或沃斯田鐵不鏽鋼時。
K 等於八十,艉軸材質為麻田散鐵不鏽鋼時。若使用其他材質,K
值應由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之。艉軸材質為碳鋼或低
合金鋼時,若其抗張強度高於每平方毫米四百牛噸,艉軸之直徑
得按前項公式計算所得之值再乘以下列之材料因數修正之:
┌────
Kf= │560
3│───
ˇ Ts+160
式中:
Kf 為材料因數。
Ts 為艉軸材料之最低抗張強度,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噸。
十四、使用內燃機作為主機,其起動方式若係利用用壓縮空氣者,其空氣貯存瓶及充氣設備之容量依主機台數及裝置,其在試驗過程中不充氣可連續起動之次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台內燃機:六次。
(二)一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二次。
(三)二台內燃機:九次。
(四)二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八次。連接起動用空氣貯存瓶間之管路應具備閥或旋塞。起動用空氣貯存瓶應在易見之處裝置壓力計。
十五、用內燃機作為主機,其起動方式若採用電瓶者,其電瓶容量依主機台數及裝置,其在試驗過程中不充電可連續起動之次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台內燃機:六次。
(二)一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二次。
(三)二台內燃機:九次。
(四)二台可逆轉式內燃機:十八次。
驅動發電機用之內燃機應具備專用起動電池組或接至主機起動用之電池組。該專用起動電池組之容量應起動內燃機至少三次。
十六、以搖柄手搖飛輪啟動機器者,搖柄之構造應當引擎反轉時能簡易自飛輪凹槽內退出。引擎之手搖曲柄軸其設計應告引擎發動時能立即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