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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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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審查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密封之報價單。
四、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其他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開標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申請人之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傳輸網路規劃。
(五)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六)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附波、天線性能等。
(七)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八)空中介面規範。
(九)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十)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一)系統服務品質。
(十二)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十三)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應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財務計畫敏感度分析及因應策略計畫。
(六)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與國內產業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簿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擬聘任之經理人名簿及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審查作業要點所定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於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高雄市。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含)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本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最低資本額者。
六、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含)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lecommunications)、PACS(PersonalAccessCommunicationsSy-stem)、PHS(PersonalHandy-phoneSystem)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