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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12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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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設施標準
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
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
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
有關之設備。
煤氣事業需添設左列設備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之:
一、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
設備。
二、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三、裝卸設備:指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關於煤氣之製造設備,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煤氣事業最少應具備左列安全設施:
一、氣體製造設備或貯槽外緣,應與其他建築物或足以引起危害其安全之
設備保持左列安全距離:
(一)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為高壓,應在二十公尺以
上。
(二)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滿十公斤者為中壓,應
在十公尺以上,但建有原十二公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同等強度結
構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五公尺以上。防護牆之高度,應
依H=√1○○-D2 (1-○‧1D) +○‧2D之公式計算之
(H代表高度,D代表距難,均以公尺為單位) 。
(三) 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未滿一公斤者為低壓,應在五公尺以上
,但建有前款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三公尺以上,防護牆
之高度應依H=√25-D2 (1-○‧2D) +○‧4D之公式
計算之。
二、低壓氣體貯槽,應依照左列各項規定:
(一) 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 應經耐壓試驗至其設計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試壓而無漏
氣現象。計算耐壓試驗之最高壓力所用之厚度,應含準備蝕損厚度
在內。
三、高、中壓氣體貯槽,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 以最高操作壓力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試水壓及按照政府規範之施工規
範以X光線檢查焊縫。
(三) 以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一十試氣壓而無漏氣現象。
(四) 應裝設二個以上之安全閥,當超過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零五時
,能適時放氣。
(五) 進氣管壓力超過最高操作壓力時,應有自動關閉裝置。
(六) 容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有人孔。
四、輸氣導管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輸氣導管,應有防止腐蝕設備。
(二) 裝設低壓輸氣導管時,應有傾斜並於低處設有去水裝置。
(三) 輸氣導管應裝有伸縮設備,以調節因溫度變化而產生之伸縮。
(四) 高中壓輸氣管埋設地下時,覆土深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露出地面時
應有防止衝擊之設施。
(五) 貯氣場所之週圍應有不易燃燒之圍障,警戒標誌及消防設備,貯氣
場所所用照明及電氣設備,應有防爆裝置。
五、天然氣中混合之空氣量,按體積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其加
壓之限制依左列規定:
(一) 空氣量為百分之五十者,得加壓至錶記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

(二) 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空氣量每減少百分之一,得遞增壓力
每平方公分五‧五公斤。
(三) 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五者,空氣量每增百分之
一,應遞減壓力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六、輸氣管與架空高壓電線相平行時,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 需裝置排氣設備,遠離送電系統。
(二) 輸氣管如需拆離時,應先以導線將擬拆離之管件加以連接,以免發
生火花,引燃氣體。
七、高、中及低壓氣體貯槽,應有適當防雷措施。
煤氣安全技術員分甲、乙兩種,甲種安全技術員負責維護煤氣高、中、低
壓管線工程、設備及作業上之安全事宜。乙種安全技術員負責煤氣低壓管
線工程、設備及作業上之安全事宜。
甲、乙種安全技術員之資格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甲種安全技術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或其他
相關科系畢業,從事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
工程具有三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二) 高等考試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或
其他相關類科及格,從事煤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
護、監督工程具有三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曾任乙種安全技術員五年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種安全技術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高工機械、化工、土木、電機、配管或其他相關科、組畢業,從事
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管線之維護、監督工程具有二年以上經驗並有
證明文件者。
(二) 普通考試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科或其他相關科
、組及格,從事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管線之維護、監督工程具有二
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煤氣事業應設置甲、乙種專任安全技術員各一人,其供氣戶數每超過一萬
戶或日供氣數量每超過三萬立方公尺時,應增設專任安全技術員一人。
前項安全技術員之遴用或更換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轉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安全技術員不能盡其職務或違反有關安全法令時,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得通知該煤氣事業更換之。
煤氣事業高、中壓輸氣管線,於附掛主要橋樑、穿越重要隧道、通過河川
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地點應裝設瓦斯遮斷設備,其設置地點及方式由地
方主管機關依地區環境特性予以核定。
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煤氣事業於低壓輸氣管線經過之特定地點,裝設瓦斯
遮斷設備。
煤氣事業之總用戶數達五萬戶以上者,應將營業區域內輸配氣管線建置為
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及相關設備;未達五萬戶者,於新增營
業區域時,應規劃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前項設備建置計畫及規劃區域性供氣系統計畫應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煤氣事業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應確認其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自動
遮斷設備後,始得供氣:
一、十樓以上之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旅 (賓) 館、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
三、年購氣量達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且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工
業用戶。
四、同一工作地點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 (構) 、學校或
國防軍事單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場所。
前項設備應由用戶委託煤氣事業或相關業者維護保養;如無法維持正常運
轉,煤氣事業得停止供氣。
工程設施之設計應符合國家標準,在國家標準未訂定前,暫採用國際間適
當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