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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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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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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發射場域之營運及管理
第 7 條
使用發射場域及相關設施與服務者,應依收費基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得於發射場域內公告劃定一定範圍為管制區,並訂定管制區進出管制、管制區內禁止及限制事項等作業規定。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為維護發射場域及發射活動之安全,應請求相關機關就鄰近區域及發射活動可能影響範圍進行人員、交通、海域或空域航行及其他必要之活動管制。
第 9 條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就發射場域設立安全管理組織,負責發射場域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實施。
前項發射場域安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規依據。
二、作業單位及任務。
三、發射場域安全管理組織之組成、職掌及其有關事項。
四、發射場域安全事項之報告及通知。
五、發射場域設施概況。
六、發射場域安全措施及應遵行事項。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發射場域安全訓練。
九、督導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事項。
於發射場域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人員,應遵守發射場域安全計畫之各項規定。
第 10 條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對於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應於發射前實施安全檢查。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對得進入發射場域管制區之作業人員,實施安全查核,並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調查。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進入發射場域作業時,應遵從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指揮,並協助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監控附近活動之人員及交通工具,以防止未經授權之人員及交通工具接近載具。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檢查、測試或評估於發射場域內作業單位之發射場域安全措施。
前項作業單位,包括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公民營機構及發射場域管理單位設立之安全管理組織。
第 12 條
任何人對太空保安資料,除性質上無保密之必要並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外,應予保密。
前項太空保安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射場域安全計畫。
二、使用發射場域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發射場域之作業安全計畫。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應保密之資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