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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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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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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第 10 條
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會計制度健全者。
二、經營零售業務者。
三、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可編號並標示價格者。
第 11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左列性能:
一、能將營業稅額併入銷售額合計列示。
二、收據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三、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性能。
四、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五、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為十位以上。
六、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七、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
八、能將應稅銷售額作TX記號。
第 12 條
第五條規定有關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編號之報備,於本章準用之。
第 13 條
營業人應自備收銀機收據紙帶,使用前應檢附驗印報告單敘明卷數,報請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遇有遺失空白未使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第 14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將收銀機收據之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並保留存根聯。
買受人得以收銀機收據之收執聯換取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得拒絕。
第 15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每日按收銀機收據存根聯總計金額,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後,彙開一張二聯式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自行保存,並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